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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胡习平与王岳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习平,王岳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27号原告:胡习平。委托代理人:史明方。被告:王岳峰。原告胡习平诉被告王岳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律师、被告王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溪尚一品工地小卖部经营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让款交给被告。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接到温州市海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溪尚一品内部所有的经营权归董玉宽一人所有,其它人不允许发包,至此,原告才知被告无权转让溪尚一品工地小卖部经营权。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溪尚一品工地小卖部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返还转让款。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溪尚一品工地小卖部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承包溪尚一品工程小店经营权;承包期限自现在起到工程结束;原告以20万元现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应确保原告顺利经营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以20万元的对价将相关小卖部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习平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用于承包小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依约收到2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三、温州市海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溪尚一品项目部于2013年5月18日发布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各班组、小店、食堂及安吉溪尚一品工地内部所有的经营权归董玉宽一人所有,其他人不允许发包。与其他人员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一律无效,本项目部一概不承认。”四、温州市海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溪尚一品项目部于2013年8月25日致原告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接到项目部领导指示,要求你小卖部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搬出生活区,如有其它原因和前任班组遗留问题,请通过法律解决与我项目部无关,接到此通知请你立即搬出,不要影响我部生产和生活,超出规定期限我部将采取强制措施,后果自负,希望配合。”原告以上述证据(三)、(四)的二份通知,证明被告事实上无权转让小卖部。被告质证认为二份通知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具有小卖部的转让权。五、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已被迫撤出工地小卖部。被告质证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董玉宽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便条一张,内容为“同意给你经营(溪尚一品小店)”,该便条中另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据此提出董玉宽同意其将小卖部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质证认为该便条中无项目部的公章。2、《安吉溪尚一品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据此主张其父亲王宇星系溪尚一品工程的承包人,故其具有工地小卖部的经营权。原告质证认为工程的承包人虽是被告的父亲,但其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二份合同中也无内容涉及小卖部。3、董玉宽等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以此主张董玉宽不仅曾同意其转让小卖部,而且欠其债务。原告质证认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与董玉宽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转让小卖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另陈述称:溪尚一品工程工期在二年左右,尚需一年半的施工期;董玉宽原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自2013年9月起,实际承包人已更换,董玉宽已不是承包人;2013年8月25日的致原告的通知是现承包人的行为。对此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采纳。对被告证据1、2,原告质证也未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也予采纳。被告证据3的借条所证明的是被告与案外人董玉宽之间的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溪尚一品工地小卖部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包溪尚一品工程小店经营权,承包期限自现在起到工程结束;原告以20万元现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应确保原告顺利经营等。同日,温州市海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溪尚一品工程项目当时实际承包人董玉宽也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同意给你经营(溪尚一品小店)”的便条一张。原告于同日依约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出条具收。原告即开始经营设立在温州市海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溪尚一品工地生活区内的小卖部。同年9月,该工程项目更换承包人。此前的8月25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8月30日之前将小卖部搬离生活区,逾期则强制搬离。接通知后,原告于8月28日将小卖部撤出。安吉溪尚一品工程预计尚需施工约一年半时间。本院认为,安吉溪尚一品工地生活区内部的小卖部,系为方便工程劳务人员而设立。其设立、经营方式及经营主体的选择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即实际管理、运作该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承包人。事实上,工程承包人变更后,原告即无法继续经营小卖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溪尚一品工地小卖部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经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时至安吉溪尚一品工程结束时止,且被告应确保原告顺利经营,现原告已不能经营小卖部至工程结束,被告也无法再让原告如约进行经营,属被告违约。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约半年时间的正常经营,之后至工程结束期间预计一年半时间的经营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原、被告所签合同在事实上已解除,以后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可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依法要求被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缴纳了20万元后,本可进行约二年时间的经营,现仅经营约半年,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不能再继续经营的一年半期间内的直接损失为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峰赔偿原告胡习平人民币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