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淑珍与被告许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珍,许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江淑珍,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秋萍,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江淑珍与被告许秋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被告许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淑珍诉称,被告许秋萍于2010年1月17日、2010年12月12日及2011年7月15日,分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经其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秋萍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其并不认识原告江淑珍,讼争借款系其向黄碧芬所借,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系交由黄碧芬转交原告;其已向黄碧芬还清讼争借款,黄碧芬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秋萍经黄碧芬介绍,于2010年1月17日、同年12月12日、2011年7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江淑珍立据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三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秋萍辩解,原告江淑珍提供的借条三份并非其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对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辩解,讼争借款其系向黄碧芬所借,且已还清,并提供黄碧芬出具的载明“本人黄碧芬与许秋萍结至2012年11月19日止,所有往来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声明书一份为证。但被告提供的该份声明书,只能证明被告许秋萍与黄碧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清款项,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淑珍已依约向被告许秋萍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秋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淑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