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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鲁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杨柳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鲁某因与被害人李某乙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遂���意陈某军(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乙的财物进行打砸,以泄私愤。后陈某军指使张某将、蒋某福、李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乘坐被告人胡某驾驶的浙B×××××现代伊兰特轿车前往李某乙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范市镇北路“重庆万州特色烤鱼店”,对烤鱼店的门窗、灯箱及李某乙的轿车进行打砸,事毕再乘坐被告人胡某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车辆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391元。被告人鲁某、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损毁车辆照片、短信照片、通话记录、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鲁某、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胡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柳风、周红安分别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鲁某、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