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巩某,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两人未建立起感情。近几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巩某辩称:我们已经有三个孩子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且我长年在外打工,不经常回家,没有与原告打架。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巩某甲;2000年农历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乙;2007年农历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丙。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婚生男孩患有疾病、小女儿较小,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