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玉冰;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杜玉冰。委托代理人李筱萍,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黎光明。原告杜玉冰与被告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冰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当月5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经营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光明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杜玉冰水泥款18万元。被告随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5万元,此款预计5月30日之前付清,原欠条作废。原告当庭确认35万元借条系陆续借款后出具的总借条,且包含了欠条所载的18万元水泥款,并确认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5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2011年5月5日)起算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玉冰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计,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玉冰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550元,告费600元,合计7 150元,由被告黎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人民陪审员 张方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