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孟某某,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4月24日,该借款由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11日,被告孟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余款本息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XX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XX公司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告孟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XX公司借款凭证一张,旨在证实原告将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孟某某。证据四,收息凭证一张,旨在证实被告孟某某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还款情况属实,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借款月利率15‰,期限3个月。我在2011年8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正常利息720.00元,逾期利息6304.00元。该笔借款是我和案外人高某某合伙在原告处借的,我使用的那部分连本金带利息我都还了,剩下的应当由高某某偿还。而且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所依据的利率过高,我也无法承受。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4月24日,我确实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未要求我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我时,已经超出担保期间,因此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胡某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孟某某偿还部分款项的凭证,原告和被告孟某某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4月24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100%利息;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11日,被告孟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了此前全部借款利息,此后,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余款本息至今均未予偿还。2013年8月7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XX公司借款40000.00元,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仅在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了此前全部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孟某某应当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认为其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有其与高某某的约定,债务已经转让给高某某,自己不应再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孟某某将还款义务部分转移给他人,没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原告当庭亦未予以认可,并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孟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主张由高某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17376.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亦未书面表示同意延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胡某某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免除被告胡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建 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