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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成山与吕化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山,吕化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成山被告吕化平原告李成山与被告吕化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山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急需赊购冲压件30680只,当时原告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就与安徽省天长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联系货源,介绍被告到瑞普公司拿货。被告共计提走了价值33748元的产品。春节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6月1日前付清,但是逾期仍然失信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33748元并支付自起诉至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化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被告吕化平通过原告李成山的介绍,向安徽省天长市瑞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3748元的扣件配件。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李成山人民币叁万叁仟柒百肆拾捌元整(33748元),注:2012年12月31号盖板货款;注:30680*1.1=33748.00元,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是原告介绍被告吕化平到安徽省天长市瑞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瑞普公司)拿的货物,实际上原告是担保人,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崇毅在被告吕化平未能按时付款后就直接找到原告催要货款,原告已经将货款全部给付瑞普公司负责人崇毅。原告为证明其观点,申请证人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崇毅出庭作证,崇毅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李成山系老乡,李成山介绍吕化平到我公司购买货物,后来因吕化平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我就直接找到介绍人即原告李成山催要货款。李成山已经将全部货款给付完毕。原告对证人证言全部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将货款给付瑞普公司。2013年5月,被告吕化平向原告补充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成山货款人民币33748元并承诺6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仍然未能按其承诺付清款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拖欠瑞普公司的货款全部给付完毕,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山货款人民币337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7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本裁判文书生效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吕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