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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曾甲、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甲,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44号原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白云东路元宝山村(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曾甲。被告陈××。原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甲、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和许军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甲、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曾甲与原告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柳州市植物园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从第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每十五天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曾甲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尚有人民币1109620元未付。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曾甲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甲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是违约,按《合同法》规定应该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陈××与被告曾甲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货款人民币110962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14631元(按所欠款数的每天3‰,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月19日止,之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6242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2011年7月3日签订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是用在柳州市植物园(即现在园博园),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曾甲,应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3、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了人民币3109620元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柳州市植物园工程,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和结算人员。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需货方只部分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货款,但是还有人民币1109620元货款未支付。4、桂林市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被告陈××应对被告曾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3日,被告曾甲以“河南商业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柳州市植物园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等等作出了约定;从第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每十五天结清一次;约定签收人员为曾乙,结算员为李某某;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拖欠货款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等,被告曾甲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曾乙、李某某在原告出具的三份《柳州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上签名,其中,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31日,货款合计人民币2329110元,2011年7月1日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7月16日支付了人民币400000元,2011年7月21日支付了人民币800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货款合计人民币38911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货款合计人民币391410元,随后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9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甲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系被告曾甲的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甲签订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曾甲作为该合同的签字人,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109620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曾甲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因此,被告曾甲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为2011年10月4日是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现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但以每日3‰来计算违约金,即月利率为900‰,违约金明显的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曾甲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对被告曾甲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此外,二被告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甲、陈××向原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9620元;二、被告曾甲、陈××向原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110962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94元(原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2794元,由被告曾甲、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79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许军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