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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真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汤泉侨兴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婉芳。委托代理人汪飞,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池,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是生产和销售塑胶箱、中空板和卡板的企业,自2010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塑胶制品,也曾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欠下多期货款未付。截止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3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发函催告,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597.2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共151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签章,无法证明被告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被告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所欠货款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是被告的员工;因而主张拖欠货款证据不足。被告从未收到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寄送的律师函,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所诉属实,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起到2011年1月31日止货款55300元。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否认拖欠原告此笔货款,并认为既使事实成立但也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坚持拖欠货款事实成立,并以其在2012年11月22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过催款律师函为由,认为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应从2012年11月22日重新计算。2013年5月24日,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池曾向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总”快递过邮件一封;该邮件签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邮件封面“快递单”上“托寄物详细资料”项下“托寄物内容”为“目录”二字,“数量”为“1”。邮件封面“快递单”上没有“律师函”或催款等与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内容相符合的字样。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邮件封面“快递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与否,因原告诉请的是自2010年9月起到2011年1月31日期间货款;被告也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起诉日为2013年5月24日;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所诉请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快递单上可确认的事实有: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向被告惠州侨兴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总”快递过邮件一封,邮件签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但邮件封面“快递单”上“托寄物详细资料”项下“托寄物内容”为“目录”二字,而非“律师函”。根据生活常识,如寄件人所寄送的是事关官司成败(诉讼时效)的律师函,寄件人应当也完全可以或要求快递公司员工在“托寄物详细资料”项下“托寄物内容”上明确写明“律师函”字样而非“目录”字样。另,整个邮件封面“快递单”上也没有其他任何地方表明是“律师函”或催款等与律师函内容相符合的字样。因而,本院无法确认该快递邮件的内容就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能中止诉讼时效的“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邮件封面“快递单”,不足以证明其所邮寄的就是律师函,对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2日重新计算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炜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