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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龙。委托代理人:赖志龙。被告: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标。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志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海盐县盐北路365号海盐县紧固件五金城一排北36号至北38号、一排南36号至南38号共三层总计12间,总面积593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六年,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0元,付款期为每半年上缴一次,合同生效时即缴纳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在上半年租金到期日前30天内一次性缴纳,以后租金以此类推,逾期支付租金,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并约定违约金按全部租赁物当期一年的租金进行收取。在租赁期内欠缴租金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三次租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的租金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4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4月30日前付清租金,若逾期未付,原告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及要求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然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的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自2013年7月6日起立即将所承租的商铺房屋(位于海盐县盐北路365号海盐紧固件五金城一排北36号至北38号、一排南36号至南38号共三层总计12间,总面积59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铺房屋租金人民币132131元(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滞纳金37708元(暂从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请求滞纳金支付至清偿时止);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5、被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将所承租的商铺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前止,按每天应支付原告与原租金(每半年租金60000元)及滞纳金(每天按租金千分之一计算)相当金额的赔偿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双方存在商铺租赁关系无异议,2012年5月30日起的租金确实未支付,因为现在被告确实有困难,请求原告能理解被告。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说明延迟交付租金的原因、表示歉意并表示近期内支付的事实。3、函和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通知限期支付,否则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的事实。4、工作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说明延迟支付租金的原因、表示歉意并表示近期内支付的事实。5、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和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6、房权证××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和5,均收到。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位于海盐县盐北路365号海盐县紧固件五金城一排北36号至北38号、一排南36号至南38号(注:庭审中原告明确南36号应为南37号),共三层总计12间,总面积593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乙方)从事钢材贸易等商业活动。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年度租金为120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即合同签订生效时即缴纳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在上半年租金到期日前30天内一次性缴纳,以后租金以此类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额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在租赁期内若乙方欠缴租金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期保证金10000元,以便用于上交水、电费保证。该保证金在双方合同终止日起十天内退还。任何方如有违约,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租赁物当期一年的租金进行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支付了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租金。2012年5月30日起,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且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用来充抵租金,被告对此也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内若乙方欠缴租金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且逾期15天以上,依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2013年7月5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寄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未支付租赁期限内(即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5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其也应支付该期间内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2012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即132131元(经计算应为132164元,其仅请求132131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因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用来充抵租金,这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租金122131元,以后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120000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则应按全部租赁物当期一年的租金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请求过高,且被告也请求法院予以酌低,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和租赁市场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则是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之间只能二选一,现原告已请求违约金,故对其请求的滞纳金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海盐县盐北路365号海盐县紧固件五金城一排北36号至北38号、一排南36号至南38号,共三层总计12间,总面积593平方米的商铺;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5日的租金122131元(10000元保证金已充抵租金),以后仍按每年120000元的标准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