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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魏冬诉宋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冬,宋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502号原告魏冬,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潮,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魏冬与被告宋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博、人民陪审员马素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冬诉称,原告魏冬与被告宋潮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宋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魏冬借款70000元。原告魏冬多次找到被告宋潮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宋潮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魏冬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潮偿还原告魏冬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宋潮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魏冬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宋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魏冬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宋潮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宋潮因资金周转不足,今从魏冬处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宋潮。”被告宋潮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冬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潮向原告魏冬借款7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魏冬要求被告宋潮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潮偿还原告魏冬借款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宋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宋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宋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