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素英与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英,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黄素英,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50号象屿物流配送中心1-4号,组织机构代码58129942-5。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煌、范晓辉,公司职员。原告黄素英诉被告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英及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煌、范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英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从山东济南委托腾飞物流公司承运一套运动器材到厦门。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该运动器材,发现该物品外包装箱有破损,当天就与被告的总经理助理陈涛一起对运送的运动器材进行组装验收,共同确认缺损配件。2013年1月1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崎工商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等价赔偿原告缺损的配件(压块一块、配重块一片、扶手套一支、海绵垫破裂、器材划伤漆面和防护套变形)。之后,原告上述缺损配件的购买及维修共花费5040元,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0元。被告盛丰公司辩称,1、原告系委托腾飞物流公司承运讼争运动器材,并由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运输,被告仅是协助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通知原告取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的总经理助理陈涛系协助兄弟单位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去工商所处理本案纠纷,但未取得签订调解书的授权;3、原告诉求的缺损配件购买及维修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经被告询价仅需69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黄素英从山东济南委托腾飞物流公司运输一套“鑫瑞牌三人综合训练器”到厦门,具体承运单位为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之后,讼争运动器材运至厦门的盛丰公司处,盛丰公司通知黄素英前去提货。2012年12月30日,黄素英到盛丰公司处提取该运动器材时,发现该运动器材外包装箱有破损,遂于当天与盛丰公司总经理助理陈涛当场组装验收,共同确认相关缺损配件。2013年1月1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崎工商所的调解下,黄素英与盛丰公司的代表陈涛达成调解协议,盛丰公司同意等价赔偿黄素英该运动器材的缺损配件:压块一块、配重块一片、扶手套一支、海绵垫破裂、器材划伤漆面和防护套变形(两者系同一标的物)。随后,黄素英对相关缺损配件进行购买和维修,并主张花费共计5040元,但盛丰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不同意支付,黄素英遂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盛丰公司与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均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独立法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湖里区工商局高崎工商所消费者申(投)诉案件调解书、货物运单、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丰公司是否应对黄素英的运动器材缺损承担赔偿责任;2、黄素英的实际损失金额。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焦点一,虽然盛丰公司不是讼争运动器材从济南运至厦门的实际承运人,但运动器材运至厦门后,系在其处保管并由其负责通知黄素英前来提货,该期间运动器材处于盛丰公司控制之下。黄素英提货时发现运动器材包装箱有破损,经双方现场组装验收,共同确认了相关缺损配件,并且在随后的工商所调解下,盛丰公司也同意等价赔偿缺损配件,现仅因双方对具体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才诉至本院,故黄素英主张盛丰公司对运动器材的缺损有过错,本院予以采信。盛丰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运动器材的缺损是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盛丰公司应对黄素英的运动器材缺损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对焦点二,黄素英主张其购买及维修缺损配件共花费5040元,为此其提交了维修单、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盛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黄素英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购买及维修金额远低于5040元,为此其提交询价单、产品报价单、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盛丰公司提交了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相关报价,但黄素英对此均不予确认,且盛丰公司也无法证明其他产品与本案讼争运动器材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素英提交的维修单、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购买及维修缺损配件共花费5040元,故本院认定黄素英的实际损失为5040元。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素英财产损失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