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琦诉被告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琦,雷加其,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何琦,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加其,男,四川省井研县人。被告张文,男,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陈秀,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琦诉张文、雷加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水清、李红宇,被告张文委托代理人陈秀,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4时24分,被告张文驾驶被告雷加其所有的川LV2600号小轿车停在宜宾南岸广场西路事故地点,该小车的乘车人何雪梅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由梦想和居方向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面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1、12、1、2)冠折;3、(ⅠⅠⅠ)缺失;4,颈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轻度脑伤。住院21天,2012年12月6日出院,原告好转出院,被告张文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338.49元,出院后多次到成都华西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6250元。出院医嘱:1、到美容科咨询治疗面部疤痕;2、口腔科继续治疗患牙,并遵其意见行缺损牙修复治疗;3、门诊继续理疗;4、不适随访。住院21天,2012年12月6日出院。此次事故经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何琦面部外伤性色素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此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雷加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86.85元(医疗费36250元、误工费5462.10元、护理费3682.75元、交通费1859元、住宿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36539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二、被告人保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其已经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338.49元,并另行支付原告6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雷加其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伤残应当按照二次鉴定的等级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对华西医院的用药不予认可,无用药清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24分,被告张文驾驶被告雷加其所有的川LV2600号小轿车停在宜宾南岸广场西路事故地点,该小车的乘车人何雪梅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由梦想和居方向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面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张文事故发生时属借用雷加其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1、12、1、2)冠折;3、(ⅠⅠⅠ)缺失;4,颈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轻度脑伤。住院21天,2012年12月6日出院,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到美容科咨询治疗面部疤痕;2、口腔科继续治疗患牙,并遵其意见行缺损牙修复治疗;3、门诊继续理疗;4、不适随访。被告张文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338.49元,并另行支付原告6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成都华西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6205元,此部分款项属材料费的有29849.1元,治疗费用的6355.9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何琦面部外伤性色素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评定为: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医疗费玖仟元,鉴定作出后原告再次申请对其假牙安装更换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更换牙齿费用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牙齿安装后至少需更换一次,续医费为玖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此次事故经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合同、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因与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张文属借用雷加其车辆,故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张文承担,又因此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陪,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才由张文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单位证明2200元/月进行计算,日平均工资为73.33元(2200元/月÷30天)进行计算务工时间,至第一次定残时止为44天,后原告到四川省华西口腔医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天,共计54天。对被告人保乐山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在华西口腔医院的医疗费未附医疗费清单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此费用包含治疗费与材料费,对材料费29844.1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此材料费产生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对出院后的治疗费6355.9元属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门诊随访支付的费用,且此费用发生在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乐山市分公司关于扣减15%医疗费的辩解,其未依法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文先行支付原告的6000元与垫付的医疗费9338.49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338.49元+6355.9元)15694.39元、误工费3959.8元(54天×73.33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8000元(9000元+9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以上共计:86043.19元。上述费用未超过按照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此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乐山市分公司承担。对被告张文先行垫支的费用15338.49元(9338.49元+6000元),应当在原告损失总额予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文。原告在本次诉讼还应当得到的赔偿为707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琦70704.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文先行垫支原告何琦的款项15338.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何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元,由被告张文承担1000元,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