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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杨某某,男,住邓州市。身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住邓州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7年9月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自己曾在2012年6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自己曾于2012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4、房产权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婚生女儿杨某甲一直随自己母亲生活。被告余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刘某某称原、被告近两年没在一起,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7年9月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2年6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做出了(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诉讼中,由于被告缺席,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2012年6月曾因感情问题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法院审理后做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事实,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费,本案不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