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与钱祖平、肖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钱祖平,肖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江门市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昌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明、何键鹏,分别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钱祖平,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肖阳,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江门市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诉被告钱祖平、肖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祖平、肖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佳公司诉称:原告益佳公司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益佳公司向其有偿供应干复胶等相关胶水货物。被告钱祖平、肖阳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累计拖欠原告益佳公司货款178690元。虽经原告益佳公司多次追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益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钱祖平、肖阳立即向原告益佳公司支付货款1786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钱祖平、肖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益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局的证明;3.欠条四张;4.送货单五张。被告钱祖平、肖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钱祖平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本厂欠江门市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2009年度胶水款伍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正(53275元),共计送货单叁张。款未付此据。欠款单位:钱祖平,小榄镇某某过塑磨光厂。2011年2月28日,钱祖平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本厂欠江门市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二0一0年胶水款82318元。款未付此剧。收单据25张。欠款单位::钱祖平,小榄镇某某过塑磨光厂。2012年1月12日,肖阳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日欠江门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2011年货款20689元,单据收回6张。肖阳、某某过塑磨光厂。2012年9月29日,肖阳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日欠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7月份货款3278元。单据已收回。肖阳、某某过塑磨光。2012年8月13日益佳公司向“某某”送货4800元,由肖阳签收。2012年9月1日益佳公司向“某某”送货4800元,由“某某明轩”签收。2012年9月15日益佳公司向“某某”送货2850元,由钱祖平签收。2012年10月3日益佳公司向“某某”送货3800元,由肖阳签收。2012年11月5日益佳公司向“某某”送货2880元,由钱祖平签收。又查:钱祖平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其配偶姓名为肖阳,工作单位为某某磨光厂;肖阳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其配偶姓名为钱祖平,工作单位为某某磨光厂。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在其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小榄镇某某过塑磨光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益佳公司称钱祖平、肖阳以某某磨光厂的名义与其发生交易,但是该厂实际没有注册登记,故与其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钱祖平、肖阳。本院认为:钱祖平、肖阳以“小榄镇某某磨光厂”的名义与益佳公司进行交易,但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且钱祖平、肖阳在填写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时自称对方为自己的配偶,故钱祖平、肖阳应当对双方的交易承担责任。益佳公司提供欠条四张、送货单五张,证实钱祖平、肖阳共拖欠益佳公司货款178690元,钱祖平、肖阳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已经付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益佳公司要求钱祖平、肖阳支付货款178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祖平、肖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祖平、肖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货款1786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益佳复膜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294元,由被告钱祖平肖阳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辉龙审 判 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琦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