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邳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洪志与杜户德、宋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志,杜户德,宋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邳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张洪志。委托代理人王洪业。被告杜户德。被告宋淑梅。原告张洪志诉被告杜户德、宋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户德、宋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志诉称,2011年7月11日,我与被告杜户德签订购买我所有的三条驳船的协议书,经协商价格为48.6万元,协议书内容为:三条驳船的价格为48.6万元,分五次付清,于2011年8月10日付10万元、2011年12月10日付10万元、2012年4月10日付10万元、2012年8月10日付10万元、2013年4月10日付8.6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每条驳船2万元。后被告仅于2011年8月12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3月2日又各付5万元,合计20万元,尚欠船款28.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驳船欠款28.6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合计34.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户德、宋淑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户德签订购买原告所有的三条驳船的协议书,经协商价格为48.6万元,协议书内容为:“1.-----;2.-----;3.三条驳船的价格为48.6万元,分五次付清,(一)、2011年8月10日付10万元、(二)、2011年12月10日付10万元、(三)、2012年4月10日付10万元、(四)、2012年8月10日付10万元、(五)、2013年4月10日付8.6万元。4.-----;5.本协议签字后,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每条驳船2万元。------;6.以上协议双方共同严格遵守执行,双方签字当日生效,永无反悔。售卖三条驳船船主签字:张洪志(签字并盖手印)身份证××买三条驳船船主签字:杜户德(签字并盖手印)身份证××担保人签字:(未签名)”。后被告仅于2011年8月12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3月2日又各汇给原告5万元,合计20万元,尚欠船款28.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杜户德、宋淑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依法判决。现已逾期。庭审中查明,被告杜户德、宋淑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卖船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三条驳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买卖驳船时已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杜户德购买驳船用于经营,且杜户德、宋淑梅系夫妻关系,故余款286000元及违约金应由杜户德、宋淑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户德、宋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户德、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洪志货款286000元。二、被告杜户德、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志违约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公告费600元,计7090元由被告杜户德、宋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