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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斯日古楞与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保障义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斯日古楞;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田米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吴斯日古楞,男,36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青松,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赛马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月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米加,女,2004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男,37岁,汉族,土默特左旗市容局职工,住址同被告田米加,系被告田米加父亲。 法定代理人章彩霞,女,37岁,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被告田米加,系被告田米加母亲。 委托代理人其布热,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斯日古楞与被告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古大营)违反安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依法通知田米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斯日古楞及其委托代理人青松,被告蒙古大营委托代理人马南,被告田米加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其布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斯日古楞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晚和几个人去赛马场蒙古大营二楼大厅蒙古包就餐。21点许,原告等人突然闻见一股烟味,原告起身走出包间查看,发现另外包间着火了,而且火势已很大,原告本能的顺势拿起桌子上的奶茶壶往着火处浇过去,但那时火已经无法扑灭了。原告迅速跑回通知一起就餐的人外面着火已很大了,赶紧捂住自己的口鼻,不要慌按顺序离开现场,此时该酒店负责人员没有通知原告等人离开现场逃生,等他们离开后,原告随后往外跑,快到楼梯口时,该酒店的灯全灭了,一股浓浓的黑烟和火向原告扑来并且从上面掉下来很多烧焦的东西,原告顿时被大火烧的和呛的差点晕了过去,幸亏原告当过兵动作敏捷,原告迅速向楼梯口跳过去从楼梯扶手直接侧身滑下去逃生,滑到一楼时大门也关了。这时原告的朋友从外面用灭火器把门砸开,原告这才得救保住了性命。这时原告等人才发现原告头部、面部、手部等多处烧伤,从楼梯滑下的时候腰部也受了伤,而且身上的衣服已被烧坏,手机(手机里的重要信息也无法再恢复)、手表、背包等物品都不见了。原告朋友迅速把原告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原告朋友给原告办完住院手续后及时去蒙古大营与相关负责人联系,原告朋友找到负责人王经理,并向他诉说了原告被烧伤这一事实,王经理起先不予理睬,后经多次哀求,王经理才来到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看望原告,敷衍了原告几句并留下人民币1,000元就走了。在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蒙古大营索要医疗费,但被告蒙古大营总是推三阻四,并让原告去找点火人索要,后经媒体报道和原告多次请求下,被告蒙古大营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原告不仅继续承担着医疗费,且原计划好的结婚典礼也被迫取消了,自营的烧烤店也因无人经营而关闭了,销售酒的生意也耽误了最佳销售时间,被告蒙古大营不仅经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在精神上也造成严重的打击。然而被告蒙古大营拒绝商淡。在这场灾难中幸亏原告及时有效的疏散了几位朋友,否则原告朋友也很难逃脱此次灾难,原告起到了见义勇为的表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相关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8,656元,包括:医疗费30,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300元(被扣工资)、护理费8,61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1,84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4,772元、营养费10,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婚扣除订金费2,600元、外购药5,606元、手表7,728元、手机9,980元、衣服2,800元、皮鞋780元、背包680元。 原告吴斯日古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扰(住院类)。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证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9,445.34元。住院天数显示408天。 2、科右中旗牧仁饭店收据。证明损失定金2,000元。 3、呼和浩特市丽荣宾馆收据。证明护理人员和亲属看望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14,772元。 4、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损失的手机价值9,980元;手表发票,证明损失的手表价值人民币7,728元。 5、2012年1月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康诺大药房收据。证明外购药产生费用5,606元。 6、2013年1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通知书。证明受伤、治疗情况和住院实际天数为273天。 7、天长地久国际婚纱摄影会馆现金收据,证明损失定金600元。 8、照片,证明受伤情况。 9、吴胡和巴拉证言。证明原告在受伤时身上的财产情况。 10、王国林证言,证明原告在受伤时身上的财产情况。 被告蒙古大营对原告吴斯日古楞所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7、9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有这么多损失,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田米加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对原告吴斯日古楞所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5、7、9、10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蒙古大营辩称:原告吴斯日古楞所称2011年11月26日晚在被告蒙古大营就餐发生火灾而就医是事实,但起火原因是被告田米加点燃蒙古包造成的,造成原告吴斯日古楞身体损害应由被告田米加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古大营不承担责任。 被告蒙古大营为证明主张的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刑事侦察案卷(28页)。证明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蒙古大营营业场所发生火灾的起因是由被告田米加点燃蒙古包而引起的。 原告吴斯古楞对被告蒙古大营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田米加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对被告蒙古大营所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询问笔录里面的证据不足,笔录里面有田米加的陈述,田米加是一个无民事行为的人,不能拿这份笔录进行定案。 被告田米加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辩称:田米加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原告是在被告蒙古大营受的伤,火灾原因有关部门没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该火灾是由被告田米加造成的。被告蒙古大营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田米加造成的,田米加是个七岁的孩子,不应当作为证据。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被告蒙古大营违反规定,未进行检查,造成原告受伤是被告蒙古大营消防安全不到位,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蒙古大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田米加是未成年人,没有财产进行赔偿,田米加的二位法定代理人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向被告蒙古大营提出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田米加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为证明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病历、贫困证明。证明原告家庭贫困。 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还未生效,火灾是否是由被告田米加造成尚无定论。 原告吴斯日古楞对被告田米加所提供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蒙古大营对被告田米加所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关系,不予认可,证据二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判决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晚,原告与另外几个人在属于被告蒙古大营所有和经营的赛马场蒙古大营二楼大厅蒙古包就餐,21时许,该经营场所发生火灾,原告在被告蒙古大营未进行救援而自行逃离的情况下而被烧伤。原告当时被朋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向原告发出出院通知书。2013年1月7日出具收费专用票据共计支出医疗费29,445.34元。诊断结果为面部及右手烧伤深II度2%。处理意见为继续行预防瘢痕增生沿疗及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 另查,被告蒙古大营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确认,2011年11月26日晚,赛马场蒙古大营发生的火灾是由被告田米加划火柴点燃位于演艺大厅二层5号蒙古包底部所致。诉讼前,被告蒙古大营给付原告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蒙古大营所有和经营管理的蒙古大营就餐时,由被告田米加划火柴点燃位于演艺大厅二层5号蒙古包底部而发生的火灾烧伤面部和左手,应由被告田米加的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蒙古大营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医疗费有治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专用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29,445.34元;后续治疗费,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继续行预防瘢痕增生治疗”的处理意见,但未写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且原告也未提供后续是否进行了治疗及治疗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住院时间应以出院通知书显示的273天为准,该时间是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34,570元计算有误,应为34,070.4元(124.8元/天×273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同一种费用,数额应为34,070.4元,但其请求数额14,910元,故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数额为10,920元;护理费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给付的情形,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3,000元为准;结婚扣除订金费无法律依据不支持;外购医药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手表、手机、背包、是常人配备的物品,且证人证明其确实在,予以认定;衣服、皮鞋是常人所穿着的必备的物品,是客观存在,予以认定,手表,手机的价值有发票佐证,按发票的数额予以认定,手表显示的价格数额为港币,原告请求以人民币兑换港币后折合为人民币而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人民币的数额予以支持,衣服,皮鞋,背包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以证明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正常价格的,按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米加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赔偿原告吴斯日古楞各项损失共计80,3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充赔偿原告吴斯日古楞各项损失34,441.12元,减去已付的19,000,最后给付原告吴斯日古楞的款项为1544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斯日古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原告吴斯日古楞承担1402元,被告田米加法定代理人田晓聪、章彩霞承担1810元,被告内蒙古元大都蒙古大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扩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公光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