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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丰光国与丰光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光国,丰光会,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丰光国,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丰光会,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信,临清市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锡贤路91号法定代表人朱哲傲,总经理。原告丰光国诉被告丰光会、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光国诉称: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丰光国货款,于2010年8月9日,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丰光会享有的债权10190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丰光国,用以抵顶其所欠原告丰光国的部分货款,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交由原告丰光国,由原告丰光国送达给被告丰光会。原告丰光国将持有的对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的等额债权凭证交还给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后被告以对第三人不负债务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第三人也拒绝向被告履行债务,现要求被告丰光会支付货款101900元,被告丰光会抗辩理由成立时,要求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900元,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光会辩称:被告丰光会对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不负债务,也未收到过该公司发出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丰光国也一直未向被告送过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丰光国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称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丰光会的债权101900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丰光国,用以抵顶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第一组证据:(2011)临商初字第394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该案庭审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据:对朱哲傲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第四组证据: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如下:第一,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丰光会烟店门市欠朱哲傲厂滚子款和通知的其余部分不是一个人所书写。第二,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三,通知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丰光会一直未收到无锡公司递交的通知。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如下:该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不是欠款纠纷,材料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二,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1、调查材料超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2、无锡正进轴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法人代表朱哲傲的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第三,朱哲傲也未出庭进行质证,不能判断真假。第四,该材料不具有真实性。1、朱哲傲与本案原告丰光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笔录不能单独认定。2、朱哲傲自己证明丰光会欠款的事实不成立,未附有相应的债权凭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丰光会欠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01900元,也不能证明丰光会收到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称8月11日朱哲傲打电话向被告作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有被告的欠款凭证,但未能当庭提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和第三人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仅提供朱哲傲的证人证言以及朱哲傲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欠第三人款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丰光会抗辩理由成立时,第三人无锡正进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丰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