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朱海珍与朱志毅、吴素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珍,朱志毅,吴素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朱海珍,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毅,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文中,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素菊,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文中,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海珍与被告朱志毅、吴素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朱志毅、吴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珍诉称,2012年11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九峰往小溪方向行驶到九峰镇复兴村楼坑路段,原告依右侧行使,遭横行小溪朝九峰行使占道过来的由被告朱志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吴素菊相撞造成原告损伤,由于两被告未及时报警,且恶意破坏事故现场,逃离现场,致警方无法对本事故作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686.77元。被告朱志毅辩称,2012年11月2日18时许,我和妻子吴素菊要去看管柚子,行至官九线九峰复兴村楼坑路段,逢本村村民XX志,当时我们站在人行道边说话,我被原告朱海珍从九峰骑摩托车撞倒在公路沿沟,送漳州市175医院医治诊为左脚骨折。后原告父亲朱金火报警,2012年11月23日我妻子吴素菊向交警查询,交警答复说报警人申请撤案,我当天向交警提起申诉,2012年11月27日,平和交警大队送达(平公事证字(2012)第00957号)证明,后调解一次无效果。由于原告自知理亏,叫父亲朱金火申请撤案,造成无法责任认定,但有现场证人向警方如实笔录在案,可以定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应赔偿我医疗费等44226.29元。庭审中要求另案起诉。被告吴素菊辩称,答辩意见与朱志毅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8时许,朱海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九峰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行经九峰镇复兴村楼坑路段时,与朱志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行人吴素菊发生碰撞,造成朱海珍、朱志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后待原告朱海珍父亲朱金火到现场后报警,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后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2)第0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6163.92元;其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共花去医疗费1348.24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医疗费合计7512.16元。另查明,被告朱志毅驾驶的未登记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志毅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689.3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朱海珍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该起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3)13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朱海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01.77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7512.16元,且在庭审中主张按实际提供的票据为计算,又因其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689.31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可予支持部分为3822.85元(7512.16-3689.31);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故难予支持;4、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5、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6、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不予采纳。以上确定的原告朱海珍的损失合计为5297.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依法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朱海珍与被告朱志毅以及行人即被告吴素菊之间于2012年11月2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海珍、朱志毅受伤的事实。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划分事故责任。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亦不能查清双方在事故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原告朱海珍与被告朱志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仅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吴素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其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并不影响。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原告朱海珍与被告朱志毅负同等责任,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由于被告朱志毅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海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毅赔偿原告朱海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5297.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直接支付或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原告朱海珍负担192元,被告朱志毅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