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志球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球,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超,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系上诉人李志球的胞兄。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志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志球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涛、杨秋玲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李志球及其辩护人阮传欣律师、李志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昌文审 判 员  罗 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经辉书 记 员  黄 妙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