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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根、倪灿灿。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华锋。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茂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绍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胜民。原告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锋、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绍河、周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建设山东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区汶河路市场营业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数量、规格、价款等均具有明确约定,被告天马公司对被告创盛公司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创盛公司累计购货159.189吨,总价值704623.32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从供货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当未供足200吨钢材,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7月3日,被告创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单方停止供货。被告天马公司为被告创盛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4623.32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3日始至实际支付日以159.189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的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16日为11939.17元),合计为716562.49元。2、被告创盛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3、被告天马公司对被告创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创盛公司答辩称:被告创盛公司与原告确实签过买卖合同,所购的钢材是用于天马公司的工地,至于是否欠这么多货款无法确定,因为签收材料的人是工地上的,被告公司现无法联系上此人,无法核实数量。被告创盛公司未收到分文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天马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确实签订过。但具体是否履行,履行多少被告天马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能确定。如果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担保人将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创盛公司因建设山东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区汶河路市场营业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同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2、三张送货单及一张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累计供货159.189吨,总价值为人民币704623.32元,三张送货单加起来就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对账单中的送货量仅是2013年1月份的,未包括6月份的供货。3、两份律师函邮递回单及律师函,证明经原告两次催款,被告创盛公司仍分文未付。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创盛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意见,送货单及对帐单中姓袁的人被告联系不上,无法核实数量。被告天马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天马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证据3、4共同质证认为律师费不应承担,被告天马公司只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不属于合同项下的债务,与被告天马公司无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除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事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供方)与被告创盛公司(需方)及被告天马公司(担保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供方同意垫资供货200吨钢材,从供货到需方第一批货物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内满足以下其中一个条件的则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A从供货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限已满,当未供足200吨钢材;B从供货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限未满,当已供足200吨钢材。如需方拖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除每天每吨加伍元外,还应按逾期付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承担或蒙受费用、责任或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或支付守约方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作为需方的担保人,对需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盛公司及被告天马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工地进行供货,有被告工地的有关人员签收送货单,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供货,被告天马公司虽对原告的供货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天马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创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4623元;因其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自行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被告创盛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创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均系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应负债务,属于被告天马公司的担保范围,被告天马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创盛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623元。二、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鼎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四、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3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83元,由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