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李岁月与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岁月;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836号原告李岁月,女,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常州市长月钣金剪折加工场业主,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680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凤,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岁月诉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加工企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剪折各种规格的钢板。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1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1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剪折各种规格的钢板。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常州市市长月钣金剪折加工场截止于2013年3月27日,经本公司财务自查,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本公司货款壹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元整,请贵公司财务核对”。被告在该对账函上“截止于2013年3月27日,本公司财务核对双方业务往来欠贵公司货款金额款壹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元整”处加盖公章,对上述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122元有对账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账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81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岁月支付货款18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