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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卫林平与被告朱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林平,朱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卫林平与被告朱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卫林平,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凯,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林平与被告朱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支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林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朱凯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林平诉称,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原告卫林平驾驶绿驹牌电动车沿S235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39KM处,与在此由左向右行驶的过S235省道的朱凯驾驶的晋MXX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因脑部受伤及惊吓过度,县医院无法将其完全治愈,后到运城市仁安中医睡眠病医院治疗,得出结论为仍需休息治疗。因被告驾驶的晋MXX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10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128.4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凯辩称,我驾驶的晋MXX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81.07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MXX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万元,其余的费用限额是11万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朱凯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原告卫林平驾驶绿驹牌电动车沿S235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39KM处,与在此由左向右行驶的过S235省道的被告朱凯驾驶的晋MXX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卫林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3)第12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林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原告卫林平支付门诊医药费282元,医药费7199.07元,被告朱凯支付给原告卫林平7881.07元。原告因脑部受伤及惊吓过度,县医院无法将其完全治愈,后到运城市仁安中医睡眠病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98元,得出结论为仍需休息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前往运城市仁安中医睡眠病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11.8元。原告卫林平系山西维泰食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月秀护理,刘月秀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晋M826**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3)第12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闻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4张、闻喜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被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朱凯提供的晋M82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保单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凯驾驶车辆致原告卫林平受伤,经闻喜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朱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林平。原告卫林平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348.47元(含被告朱凯垫付的78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1250元;误工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25天,误工费为11500元;护理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虽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林平医疗费10348.47元(含被告朱凯垫付的78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64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支吉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锦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