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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义林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义林,博兴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献国,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义林,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连禹,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兴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明耀,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义林及博兴县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滨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州市公路局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被申请人郭义林夜间驾驶摩托车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法院没有查明被申请人郭义林的受伤经过、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人是谁等。因此,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受伤与再审申请人的工程发包有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第二,二审判决认定“在当段道路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公司检测记录后,具备了通行条件,不能再要求施工人承担设立施工警示标志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第三,二审判决认定“铺设道路中央分隔带工程具有延续性,施工操作点的不断推进性。、、、、、根据本案工程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将工程交接时间等同于施工完毕时间,根据本案工程的特征、施工情况和监理记录,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中央分隔带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处于施工期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招投标文件,再审申请人的发包内容是道路中央分隔带,而非整条道路,因此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不处于施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纠纷,确定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郭义林伤害,应当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将案由改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招标文件,该路段的施工期限为105天,该公司自5月施工至11月27日通过验收后交付滨州市公路局投入使用。也就是说,涉案事故发生时,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尚未交付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并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一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队的证明、接警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郭义林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地点,确认郭义林因道路分隔带而受伤,原审判决郭义林的受伤与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有关联性证据充分。2、根据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及招投标文件,被申请人已经在2010年8月6日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已经交付,涉案工程已按再审申请人的设计与公路融为一体,成为公路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无承担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从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定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产生于施工期间,因事发路段并不存在施工行为,故博兴县法院认定案由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错误,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三、涉案工程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8月15日交付再审申请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17日,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再审申请人滨州市公路局和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滨州市G205、G220、G309中央分隔带工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合同段交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属于第三合同段。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交工,该工程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已转移至滨州市公路局,滨州市公路局应当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滨州市公路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滨州市公路局主张法院没有查明郭义林受伤的经过及致害人,以致本案事实不清。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能够推断被申请人郭义林系撞在隔离带上造成自身伤害,对其伤害有权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第二,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滨州市G205、G220、G309中央分隔带工程第三合同段交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15日交工,涉案工程的管理权和维护权由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被申请人郭义林于2010年8月17日造成伤害,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其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尚未交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造成的纠纷。但在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符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市公路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邦斌审判员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