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将步行的李某某撞倒,致成重伤。左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国威”二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直路交叉“十”字路口时,因紧急制动车辆发生侧滑,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某撞伤。李某某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枕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左某某、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交通肇事处理协议,由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左某某从轻处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李某某、雷某某母女俩在“雄越小区”门前十字横过公路时被撞倒及一摩托车驾驶员问李某某伤情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3、诊断证明,证明李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左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无驾驶证件的事实;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及被领取的事实;交通肇事处理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的事实及被害人亲属对左某某谅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的受伤程度及李某某与被告人左某某未饮酒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左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酌定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亚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