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与被告林秀中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林秀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杨志,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中,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诉被告林秀中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告林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其是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大一新生。2012年12月,在学校认识被告。被告告知其在南京医科大学食堂有一窗口需要转让,问原告是否有意向接收。原告同意,并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15日,南京医科大学校方发现窗口转让事实,告知原告此窗口由被告承包,并且禁止转让他人,遂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营业。其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躲避不见。2013年7月2日,原告报警,在警察的帮助下找到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不予退还转让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被告林秀中辩称,其在与原告洽谈转让窗口经营权事宜时已经告知原告,案涉窗口的经营权是不可转让的,原告仍然接收案涉窗口,故而过错不在被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于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相识,双方遂口头达成合意,由被告将其在南京医科大学所承包的食堂窗口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需支付转让费3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转让费后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经营案涉窗口直至2013年5月15日。南京医科大学后勤管理部门发现案涉窗口经营权转让的事实后立即告知原告案涉窗口系被告承包并且禁止转让他人,遂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营业。2013年7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园派出所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与江苏省怡达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案涉窗口,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协议明确规定林秀中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经营权或转让窗口,否则终止双方合同。此外,被告林秀中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洽谈转让窗口经营权事宜时已经告知过原告案涉窗口经营权不可转让这一事实。上述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志与被告林秀中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林秀中明知案涉窗口经营权不得转让仍然将其转让给原告杨志经营,导致杨志被后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案涉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志在并未调查清楚案涉窗口经营权权属等状况的情况下草率订立了案涉合同并交付了转让费,其也应当为自身不谨慎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涉窗口林秀中的剩余承包经营时间、杨志实际经营时间及转让费的数额,综合认定被告林秀中应当返还原告杨志转让费17500元。综上,对原告杨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中返还原告杨志转让费1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志负担37元,被告林秀中负担238元。被告林秀中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杨志垫付,被告林秀中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