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运海与梁海希、田运芳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运海,梁海希,田运芳,孙星艳,梁欣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8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运海,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运输户,魏县魏城镇董河下村人。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海希,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德峰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运芳,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德峰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星艳,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德峰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欣冉,女,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德峰女儿。上述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运海与被申请人梁海希、田运芳、孙星艳、梁欣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魏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海希、田运芳、孙星艳、梁欣冉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运海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5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运海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国,被申请人梁海希及梁海希、田运芳、孙星艳、梁欣冉的委托代理人宗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海希、田运芳、孙星艳、梁欣冉起诉称,梁海希之子梁德峰系司机,2010年4月由被告雇佣,给被告开货车。2010年5月5日,梁德峰开车同被告之子李晓南一同拉货至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后,不幸受伤,6日凌晨12时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急救,至5月10日不幸身亡。梁德峰亡故后,仅医院住院抢救的医疗费就达35198.15元,留下年仅6岁的女儿梁欣冉,无力支撑家庭的妻子孙星艳,还有年迈的双亲梁海希、田运芳。作为家中独子、父亲和丈夫,梁德峰的不幸亡故,给原告全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方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谈,拒不赔偿。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梁德峰死亡赔偿金103000元、丧葬费14192元、被扶养人梁欣冉生活费40200元、梁海希和田运芳的赡养费及孙星艳被扶养费134000元、住院期间抢救费35198.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30590.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运海辩称,原告亲属梁德峰不是我处雇员,我没有赔偿他们的损失的义务。梁德峰是我儿子的同学,由于其没事,跟着我儿子玩耍而已,他跟着车玩耍我根本就不知道,故,他不能算我的雇员,不是雇工我就没有赔偿义务。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可以显示,梁德峰是在我的车停止工作后,他和我儿子在吃饭过程中自己单独出去,在外面发生了急性病,因没有抢救过来而死亡的,这跟我的汽车拉货活动已经无任何牵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了,假如梁德峰是我处的雇员,也只能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梁德峰的行为已经和雇佣活动无任何关联。假如梁德峰是我的雇员我也不承担责任,更何况,其根本就不是我的雇员,所以梁德峰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梁海希之子梁德峰与被告李云海之子李晓南是小学同学。梁德峰死亡前,梁德峰、李晓南给被告开车当司机。2011年5月5日,李晓南同梁德峰一起开车到北京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把一车哈密瓜交到接货人手里,后两人到东北友缘餐厅吃饭。吃饭期间,梁德峰因故外出。李晓南见梁德峰没有回来,就出去找,后发现梁德峰时,梁德峰趴在哈密瓜区他们卸货的地方。接着,梁德峰被送往北京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梁德峰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实际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5198.15元,住院期间,被告李云海支付医疗费5000元。5月10日,梁德峰医治无效身亡。5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报警,丰台分局经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刑事案件,没有立案侦查,原告方也认为不是刑事案件,也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后原告方通过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关系中心报销10957.20元医疗费,2010年6月13日,梁海希在中国人寿魏县支公司领取梁德峰的保险金13000元,孙兴海领取12000元保险金。现原告向被告再次索赔未果,诉至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梁德峰同被告之子李晓南一起开车将货送到目的地后,一起去吃饭,由李晓南订旅馆、付饭费,且李晓南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梁德峰和他一起开货车当司机,而李晓南是给其父亲李运海开车当司机的,尹艳红、李新海的笔录对此也加以证实,且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认定梁德峰是给李运海开车当司机的,是受被告所雇用,梁德峰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梁德峰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在该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梁德峰的死亡是发生在梁德峰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也看不出梁德峰死亡时在其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中,因此,不能认定梁德峰死亡是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梁德峰的死亡报告没有相关证件证明被告存有过错,死者梁德峰对此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通过庭审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到被告搞运输,经常做买卖,经济状况相对较好,而原告为梁德峰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及其他开销,生产、生活陷入困境。为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是35198.15元;2、丧葬费是14191.5元(28383元/年÷12X6);3、死亡赔偿金是103000元(5150元/年X20年);4、被扶养人梁欣冉生活费16750元(3350元/年X10年÷2);因梁海希、田运芳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是医疗费35198.15元、丧葬费14191.5元、死亡赔偿金103000元、被扶养人梁欣冉生活费16750元共计169136.65元。由于原告在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报销10957.20元医疗费,在中国人寿魏县支公司领取保险金2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死亡保险金20000元),这部分损失原告已得到补偿,因此应在损失总额中扣除,扣除后数额为133182.45元。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应为66591.23元,因其已给付5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数额为61591.23元。遂判决:一、被告李运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591.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梁海希、田运芳、孙星艳、梁欣冉上诉称,一审已认定梁德峰同李运海存在雇佣关系,却不认定梁德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是明显错误的,李运海应该承担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李运海上诉称,梁德峰不是上诉人李运海的雇员,而原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错误的推定为是李运海处的雇员,让李运海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运海系货车车主,根据李晓南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梁德峰和他一起开货车当司机,且尹艳红、李新海的询问笔录对此可以互相印证,虽二审庭审中李晓南说梁德峰是和他到北京玩,不是送货,但没有证据推翻其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梁德峰是李运海雇佣的司机,梁德峰与李运海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运海上诉提出梁德峰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梁德峰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梁德峰死亡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判决上诉人李运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梁海希、梁欣冉、孙星艳、田运芳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运海应赔偿梁德峰死亡的各项损失,梁海希等四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69136.65元,其在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报销10957.20元医疗费,李运海已给付5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扣除,在中国人寿魏县支公司领取保险金2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是其个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理应得到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此免除雇主李运海的赔偿责任,原审予以扣除不妥,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梁海希、梁欣冉、孙星艳、田运芳损失数额为153182.4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海希、梁欣冉、孙星艳、田运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3182.45元。李运海申请再审称,一、梁德峰和我没有见过面,没有书面或口头认可的雇佣关系,我没有雇用梁德峰;原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为申请人处的雇员,违背客观事实。二、梁德峰去世后没有法医鉴定,死因不明,被申请人的儿子是出去吃饭后出的事,不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判决确武断的认为梁德峰的死亡是在雇佣活动中错误。三、被申请人向合作医疗报销、保险公司报销,均证明梁德峰是意外死亡,也表明李运海不是雇主。被申请人梁海希、田运芳、孙星艳、梁欣冉辩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梁德峰死亡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另一司机李晓楠和车主的弟弟等均说梁德峰是司机,雇佣关系非常明确。所以请求尽快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运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申请人梁海希的儿子梁德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提出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死者梁德峰是和我儿子李晓南一起到北京玩的,我并没有聘请他为司机,也并未见过面等。其以上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在一审卷中有公安部门对其儿子李晓南、弟弟李新海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印证了死者梁德峰系李运海车上的司机。所以申请再审人李运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勋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 强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