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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金刚与张喆、刘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刚,张喆,刘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赵金刚。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张喆。被告刘清芬。原告赵金刚与被告张喆、刘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喆、刘清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2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一直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喆、刘清芬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张喆、刘清芬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金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喆、刘清芬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喆、刘清芬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金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喆、刘清芬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喆、刘清芬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金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喆、刘清芬2011年12月21日。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喆、刘清芬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对于借据上的签名,原告主张均系两被告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借据三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喆、刘清芬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共计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喆、刘清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喆、刘清芬共同偿付原告赵金刚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喆、刘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王洪芳代理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