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姚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翁××。原告张××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本案因原告张××起诉后被告翁××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1年初,原告通过上海正菲船务有限公司某某姚乙与被告相识。尔后,原、被告略有交往。2011年9月,被告以家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言明一个月悉数归还。原告碍于情面分二次将6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内。然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未作答辩。原告张××为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的中国某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回单各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翁××向原告张××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张××向被告翁××汇款4万元。次日,原告张××再次向被告翁××汇款2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翁××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陆万正(60000元),借时间2011年9月15日,今天补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翁××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翁××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且原告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率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张××要求被告翁××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7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张××负担143元,被告翁××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