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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袁某甲,女,生于1988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甲,男,生于1986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应祥(公民代理),男,生于1954年4月25日,汉族。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被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结婚,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闹,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为了回避与被告的矛盾关系,于2010年春节后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居住,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赖某乙归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每月至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赖某乙今后所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务工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家人共同的意思,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另外,被告到原告家后修建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赖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赖某甲将户口办理到了原告家并随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时有吵闹。2010年初,原告袁某甲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袁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赖某甲将其户口办理到了原告家,双方还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袁某甲称从2010年外出务工,但不能据此证明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亚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