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9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嘉冕等与陈安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冕,程浩,柳志萍,陈安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223号原告王嘉冕,男。委托代理人王乐。委托代理人朱思明,女。原告程浩,男。委托代理人王乐,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思明,同上。原告柳志萍,女。委托代理人王乐,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思明,同上。被告陈安琪,女。委托代理人郭召利。原告王嘉冕、程浩、柳志萍与被告陈安琪(以下均简称姓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嘉冕、程浩、柳志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朱思明,陈安琪的委托代理人郭召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嘉冕、程浩、柳志萍诉称:我们与陈安琪按份共同购买了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XX层公寓1103房屋,份额分别为王嘉冕17.5%、程浩17.5%、柳志萍17.5%、陈安琪47.5%。我们主张对房屋进行处分、分割,但是陈安琪始终不予配合。现我们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陈安琪辩称: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XX层公寓1103房屋是我与妻子购买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嘉冕、程浩、柳志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安琪、王嘉冕、程浩、柳志萍自案外人骆淑芳手中购买了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XX层公寓1103房屋(以下简称1103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陈安琪、王嘉冕、程浩、柳志萍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的共有协议,该协议记载四人协商一致按份共有,分配方式为现登记为陈安琪47.5%、王嘉冕17.5%、程浩17.5%、柳志萍17.5%。王嘉冕、程浩、柳志萍均称自己在购房过程中出资100万元;陈安琪称购房全部款项均由自己所出;双方均未就出资情况向本院举证。1103房屋现登记为陈安琪、王嘉冕、程浩、柳志萍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陈安琪47.5%、王嘉冕17.5%、程浩17.5%、柳志萍17.5%。本案2013年3月11日庭审中,王嘉冕、程浩、柳志萍主张获得1103房屋所有权,称同意向陈安琪支付折价补偿款;陈安琪亦表示要求获得1103房屋所有权。该日庭审中,王嘉冕、程浩、柳志萍称认为1103房屋现价值为713万元,陈安琪称无法确定1103房屋现价值;王嘉冕、程浩、柳志萍申请对1103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了该评估工作,估价结果为659万元。本案2013年8月1日庭审中,王嘉冕、程浩、柳志萍以及陈安琪均变更诉讼意见为不主张1103房屋所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材料、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中,就共有物分割事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1103房屋登记为陈安琪、王嘉冕、程浩、柳志萍按份共有;陈安琪答辩认为该房屋系由其与妻子购买,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故王嘉冕、程浩、柳志萍有权要求对1103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王嘉冕、程浩、柳志萍、陈安琪的最终诉讼意见均为不主张1103房屋所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1103房屋又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本院判决双方以拍卖、变卖方式分割价款。另,本案2013年3月11日庭审中,王嘉冕、程浩、柳志萍主张获得1103房屋所有权,并称认为1103房屋现价值为713万元;但是此后估价结果仅为659万元,而王嘉冕、程浩、柳志萍却变更诉讼意见为不再主张获得1103房屋所有权;王嘉冕、程浩、柳志萍的诉讼意见变化,致使估价结果对本案判决失去意义,王嘉冕、程浩、柳志萍应自行负担评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嘉冕、程浩、柳志萍与被告陈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共同变卖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XX层公寓1103房屋,并对变卖所得价款按照如下比例进行分割:原告王嘉冕17.5%,原告程浩17.5%,原告柳志萍17.5%,被告陈安琪47.5%。二、如果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XX层公寓1103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仍未被实际变卖,则原告王嘉冕、程浩、柳志萍与被告陈安琪均可申请本院执行部门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本判决前项所列比例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王嘉冕、程浩、柳志萍负担三万零四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另三万零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安琪负担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嘉冕、程浩、柳志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