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冯雄达与刘署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雄达,刘署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冯雄达,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单竹镇丰塘村,现住南宁市长岗村。被告:刘署光,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冯雄达诉被告刘署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雄达、被告刘署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雄达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网络房屋出租信息,与被告联系房屋租赁事宜,并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X号X号房。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所出租的房屋为在商品房楼顶隔热层上的私自加建的违章建筑,即该栋房屋第9层;原告曾要求被告出示所出租房屋的《房产证》,被告用所属为“建政路X号商住楼X单元X号房”的房产证蒙混,对原告进行隐瞒。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后,原告得知租赁房屋的真实情况后,与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至今未搬迁入住。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曾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准备材料不充分,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了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押金2000元,及预付的一个月租金1100元,共计3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署光辩称:1、原告在事实上做了不实陈述。原告声称自己是2012年5月14日通过网络得知房屋出租信息,5月15日就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而事实上他在2012年5月12日就交了200元定金,双方互押了身份证复印件,并附带了一份空白合同给原告,清点完电器之后,在合同背面写了日期,双方签了字。被告将钥匙交予原告,三天后即5月15日在原空白的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注明邕房权证0138XX**,已证明我们所签合同为此套房屋。合同上注明的房号80X号实为8XX号房,但无论是80X、8XX房都已经明白无误的表明了租赁的房屋在8楼,而不是9楼,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可以分辨自己所租的房子在8楼还是9楼。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诉已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查证了房产证、身份证,如果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约定不符,原告是不会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不会交纳押金和租金,被告更无法隐瞒实情。3、被告出租给房屋为合法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4、合同背面左下角实为电619元、水843元,视为802房已缴清的水电欠款。5、2012年7月25日庭审时,法官曾询问原告,是否愿意继续租赁8XX号房,原告拒绝。6、原告拍摄的建政新居4-6月份水电表及90X号房近期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所租赁的房屋为90X号房。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90X号房实有人住。8XX房水电表的变化能反映,原告确实在房间住过。7、被告委托朋友在网上发布的租赁信息中是80X号房实为规避闲杂人等的骚扰,也因被告迷信6,才导致合同中笔误。但是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的房子在8楼。综上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X号X单元8XX号房属被告所有,权证编号为邕房权证第0138XX**号。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房屋出租信息,遂与被告商量房屋租赁事宜。2012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租赁合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建政路X号X单元80X号房(邕房权证编号:0138XXXX),出租给乙方居住;租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1100元,甲方收取乙方的租金2000元,乙方在租期结束时并在履行合同条款和结清所欠款项后,甲方应如数退还押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实际交付的租赁房屋是楼顶隔热层即建政路X号X单元8XX号房隔热层上加建的违章建筑90X号房,非合同约定的房屋,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6月6日,原告退回向被告租赁的房屋的钥匙。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邕房权证字第0138XX**号房产证所述明的房产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X号X单元8XX号房。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实际租赁的房屋属于被告违法加建的违章建筑,与租赁协议中约定的80X号房屋不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房屋为邕房权证编号为0138XXXX,与被告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X号X单元8XX号房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一致。亦与被告主张签订合同之初为求数字吉利,把房屋编号由8XX号改为80X号房的说法契合。由此可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系明确租赁的房屋实际上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X号X单元8XX号房。另,由于原告已搬出原承租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被告,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核实原承租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是否一致。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房屋押金、收条)》、《房产证》、《80X钥匙收条》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本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履行合同,属于单方违约,其所交付的押金属于合同保证金性质,被告无须将此款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合同自其交还房屋钥匙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解除,被告主张合同系7月25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不一致。而原告不能因己方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则应以被告主张合同解除之日为准。鉴于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限超过1个月,则被告无需退还首月租金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雄达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刘署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雄达要求被告刘署光退还房屋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雄达要求被告刘署光退还租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雄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