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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隆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能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隆和物资有限公司,郑华,程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隆和物资有限公司。(现代城)2号楼6层612号。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华,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被告:程丽丽,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隆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隆和公司、郑华、程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能公司诉称,2010年2月,聚能公司开始给隆和公司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至2011年9月,隆和公司累计拖欠聚能公司钢材款18284491.73元,隆和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隆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其中股东郑华出资900万元,股东程丽丽出资10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后又抽回该资金。请求一、判令隆和公司偿还聚能公司钢材款18284491.73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郑华、程丽丽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和公司答辩称,聚能公司虽然提交了由隆和公司签章认可的对账函,但该对账函所示的欠款数额是聚能公司根据发票单方计算得出的。仅凭对账函不足以证实隆和公司欠款数额。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厂家返利应当归隆和公司,隆和公司在签署对账函时注明6、7、8三个月返利没有交给隆和公司。因此,即便对账函所示欠款数额准确,也应当将所返利相应扣减;隆和公司因巨额亏损陷入经营困境,而不是拒不偿还欠款,造成目前局面,聚能公司也有其自身原因。隆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协议》,约定:隆和公司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否则要接受罚款,并要求隆和公司在提货之日结清货款等。聚能公司与河北中金冶金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邯宝集团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必须履行,且聚能公司必须体现销售数量及利润上的双业绩。所以在隆和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聚能公司为达到销售数量上的业绩,仍将钢材供应给隆和公司。因此才造成隆和公司巨额亏损。隆和公司成立时,自然人股东出资到位,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用于经营业务周转,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聚能公司要求隆和公司股东郑华、程丽丽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郑华、程丽丽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郑华、程丽丽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已经实际到位,所有出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没有抽逃资金。聚能公司要求隆和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聚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1日对账函。证明:隆和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签章,是对其欠聚能公司钢材款18284491.73元的事实认可。2、隆和公司验资事项说明。证明:隆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郑华出资900万元、股东程丽丽出资100万元。3、隆和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证明:隆和公司成立后,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先后转出。隆和公司对聚能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隆和公司对其在对账函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账函上欠款数额是聚能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单方计算的。按照合同约定,厂家返利应当归隆和公司,6、7、8三个月返利没有交给隆和公司。因此,即便对账函所示欠款数额准确,也应当将返利相应扣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公司设立登记时,在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开具的是临时账户;第二,注册资金转出,不足以证实公司注册资金离开公司的控制范围;第三,隆和公司每月从聚能公司购买钢材8000余吨,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隆和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全部用于流动资金经营使用,聚能公司仅凭隆和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不能证实聚能公司的主张成立。隆和公司未提交证据。郑华、程丽丽未提交证据,其二人对聚能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隆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聚能公司所提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双方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隆和公司虽然认为对账函上欠款数额是聚能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单方计算的,6、7、8三个月返利没有交给隆和公司,该返利应当从其应付钢材款中扣减,但其对聚能公司应返利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双方对隆和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隆和公司成立后,其公司注册资金用以经营使用,聚能公司仅凭隆和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流水信息,主张隆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聚能公司开始给隆和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函显示截止2012年7月31日,隆和公司累计欠聚能公司钢材款18284491.73元,隆和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签章认可。但隆和公司在其签章处注明6、7、8三个月返利未给。另查明,隆和公司系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郑华出资900万元,程丽丽出资100万元。公司于2010年2月3日成立,隆和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显示上述注册资金于2010年2月3日、4日转出。聚能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隆和公司偿还钢材款18284491.73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郑华、程丽丽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隆和公司是否欠聚能公司钢材款18284491.73元及利息;二、郑华、程丽丽是否应当在其出资限额内对隆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聚能公司与隆和公司自2010年2月起,双方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隆和公司累计欠聚能公司钢材款18284491.73元的事实清楚,因隆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聚能公司请求判令隆和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和公司答辩主张聚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将6、7、8三个月返利在钢材款中扣除,但其没有提交应当返利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聚能公司要求郑华、程丽丽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聚能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自2010年2月3日到2010年3月25日隆和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但聚能公司仅凭隆和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主张郑华、程丽丽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隆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能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8284491.7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能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华、程丽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0元、由被告邯郸市隆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玉剑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