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商金兰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金兰;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矫国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商金兰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商金兰,女,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警民街**。法定代表人:胡建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然,该公司经理。被告:矫国范,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商金兰诉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兰、被告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然、被告矫国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金兰诉称:被告矫国范从2007年12月开始,在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吉林博大公司污水泵房工程时,欠原告钢材款15万元整。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一建公司(山城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15万元整;二、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建公司辨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矫国范与原告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与一建公司山城公司没有合同,欠条也是以矫国范个人名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矫国范欠原告欠款,当时为了帮助原告要钱,属于个人关系帮忙,但转让协议约定应该在博大确认后生效,原告提出的工程名称也不对,原告供货的时候我公司也不知道。被告矫国范辩称:2007年我在博大公司干活,我和原告认识,原告提供钢筋,货款基本支付,后期我不让原告进钢材了,因为博大给钱不太好,原告说没事儿,在长春就把货进了,后期每吨钢材我多给原告200元。后来博大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好几家都起诉了,博大公司在今年给了我一台30万的车,我说给原告顶15万元,原告不同意只要钱,后期我说用酒顶账,原告也不同意。欠条是我写的,是我个人欠的,欠款与一建公司山城公司无关。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一建公司已经承认了这笔债权。2、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证据1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时知道是矫国范欠原告钱,为了帮原告的忙,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矫国范质证:证据1博大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矫国范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并陆续给付了部分钢材款,但有部分钢材款未支付。2007年12月20日,原告商金兰与被告矫国范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5万元。2009年12月8日、2012年6月6日,矫国范书面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5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07年施工博大公司污水泵房工程时,拖欠乙方钢材款壹拾伍万元整。现甲乙双方协商,该欠款由博大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债务关系终结。乙方向博大公司申请债权时,甲方给与配合。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博大公司确认后生效。”甲方加盖公章并由矫国范签名,乙方商金兰签名。该债权转让协议未得到博大公司确认。另,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城建筑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矫国范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矫国范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是与被告矫国范达成买卖钢材的合意,买卖期间是由被告矫国范实际向原告商金兰支付的价款,并由被告矫国范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矫国范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矫国范承担给付拖欠货款义务。原告仅以未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不能否认其与被告矫国范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城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准,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结合被告矫国范在2007年12月20日既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国范立即给付原告商金兰钢材款1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商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矫国范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