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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东诉被告杨浩、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杨浩,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旭东。被告杨浩。被告张军。被告王光升。被告高维景。被告舒计强。原告张旭东诉被告杨浩、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被告张军、王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高维景、舒计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杨浩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张旭东处借款10万元,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杨浩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升辩称:2011年7月份,当时由颜某某、崔某某找我们几个人给担保的。当时说如果我们给帮忙,杨浩借款给我们用。手续办完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杨浩也没有借款给我们用。后来被告杨浩就找不到了,两个月后,原告就起诉了。这属于欺诈行为,而且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出庭,我不该还这个钱。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真实的,借据上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张军辩称:我不认识被告杨浩,我只认识被告王光升,是被告王光升叫我来帮忙的。大概是7、8月份,被告王光升说有个人想借钱,让我给担保,顺便王光升也想借点钱用,说已经说好了借2万元给王光升使用。我就和王光升去了,签过字我就走了,其他人怎么签字什么的我不知。第二天我问被告王光升,他说他没有拿到钱,我认为张旭东、舒计强、杨浩是合伙的,有欺诈行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真实的,借据上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柳杨浩、高维景、舒计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及使用期限,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提供担保,至本金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浩未予还款,担保人即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亦未尽担保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引起诉讼。2011年9月22日,原告曾起诉张军、田某某、王光升、郭某某、舒计强、杨某某至法院,因被告张军、王光升以原告张旭东涉嫌串通被告杨浩骗取担保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案经公安机关初查,认为该案中张旭东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将此案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杨浩、高维景、张军、王光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光升、高维景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及被告张军工资账户明细复印件,两被告提供的崔永菊的到庭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旭东与被告杨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杨浩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浩未予还款,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军、王光升辩称,借款并未交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上述四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金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即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应尽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对上述债务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杨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浩、张军、王光升、高维景、舒计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