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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宗海兵、李兆方与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海兵,李兆方,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宗海兵,男,1980年3月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兆方,女,1978年6月生,汉族,无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长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海兵、李兆方与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兵、李兆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海兵、李兆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檀香园6幢502室商品房。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因被告擅自更改设计,且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9918元(违约金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限期整改安全隐患,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返还车库面积短少的价款15763元。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事实。该商品房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车库面积短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檀香园6幢5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26.47平方米、价格为54600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计算;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46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2010年4月13日,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檀香园6号、7号、8号住宅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为竣工验收条件基本具备,验收程序基本符合要求,执行标准满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要求,同意参建各方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2010年4月16日,该站发布关于檀香园6号、7号、8号楼竣工验收有关情况的通告,监督意见认为6号楼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同意边整改,边移交。2010年6月30日,经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檀香园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5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檀香园项目正处于验收阶段,经有关部门测绘原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要求原告补交购房款11959元,否则不交付钥匙,停办房屋交付手续。5月31日,原告宗海兵邮寄声明回复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补交房款是在商品房交付后,要求被告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以便开展交接工作。原告宗海兵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宗海兵20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9656元。2012年12月,两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4平方米。2009年5月,原告还向被告购买檀香园6幢7号车库,预收款凭据载明面积为9.77平方米。经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实际测绘,该车库面积为9.93平方米。另查明,2011年6月7日,供电部门抄表显示,原告所购房屋2011年4、5两个月发生用电量280度。2013年1月,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9918元(违约金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限期整改安全隐患,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返还车库面积短少的价款15763元。审理中,原告自称于2012年2月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提供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2013年3月,给檀香园小区业主的公告,内容为小区电梯已超期未检,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业主联系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检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告认为属于维修的范围。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预收款凭据一份、产权证一份、(2010)润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一份、通知一份、声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檀香园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檀香园6号楼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原告自称是2012年2月,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所购房屋2011年4、5两个月发生用电量280度的事实,酌情认定在2011年4月底前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为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具体数额为59787元(546000元×万分之三/日×365日)。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安全隐患,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且檀香园6号楼工程已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车库面积短少的价款1576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给檀香园小区业主的公告,认为小区电梯已超期未检的问题,不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海兵、李兆方违约金59787元。二、驳回原告宗海兵、李兆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两原告负担1148元、被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之祥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上诉须知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