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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学龙与黄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龙,黄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马学龙,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彬,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星,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马学龙与被告黄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龙、被告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龙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违约金52000元、鉴定费8000元,计210000元。被告黄彬辩称:前期已施工的1#楼一层应从原告所诉的施工总面积中扣除;原告拖延工期75天,应赔偿被告违约金75000元;由于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双方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实际违约的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2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黄彬与定远县振利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定远县振利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幢宿舍楼。同年7月2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合肥合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施工上述工程1#楼一层和2#楼基础出土时,被告黄彬与该公司解除合同。同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马学龙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价格8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1年5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马学龙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30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6543.81㎡(包括1#楼一层452.836㎡)。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马学龙与被告黄彬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马学龙与被告黄彬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2010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277.92元((6543.81-452.836)㎡×80元/㎡-370000元)应当支付。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学龙支付工程款117277.92元、鉴定费4000元,计12127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