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志红诉张进、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张进,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0号原告张志红,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系原告儿子。被告张进,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鹏飞,运输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风林,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志红诉被告张进、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及其代理人张力、被告张进及代理人陈鹏义、被告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闫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23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路段张庆祥驾驶晋DXXX**/D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在结冰路段上行驶,因刹车不当导致车头被翻,致使车上司机和跟车员工即原告被摔出车外受伤,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骨骨折,头大部伤,上肢较大部分严重瘀伤,住院120天。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849.15元,被告张进为晋DXXX**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晋DXXX**车辆的挂靠单位、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849.15元。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第二次手术费用5345.03元及其他费用11300元。被告张进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在庭审中质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名称不对。答辩人不是原告诉请的主体,另外公司名称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认定书,因此答辩人对本起事故提出异议。公司需要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的有效记录和合法性,以此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被保险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事故车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本案中被保险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只是被告张进的雇员。4、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出,因此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14日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这起事故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证据2、住院病历一套含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医药费单据等(第一次手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是21546.35元。第一次住院天数是116天,被告张进垫付医疗费21546.35元。证据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证据4、住院病历一套,含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医药费单据等(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及医疗单据都在被告张进手里。被告张进的质证意见,对书面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供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因当庭没有提出,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第一次116天未满四个月。住院伙食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费用。营养费应该提供医院的医嘱,来计算营养费的多少。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第一次和第二次属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费用没有举证,应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天数,是12天,不是15天,应按12天计算。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证明书证明不了原告是在车外受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一次住院病例中,治疗腰间盘突出、膝关节及其关节炎不是事故导致,该两笔费用不应该承担。从医嘱来看,从3月5日到5月26日没有任何的用药和检查。这期间的费用也不予承担。对于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住院116天,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把握鉴定时机,鉴定时间过长,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张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4支单据27831.48元;林州医院4支单据2396.80元;车费15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在长治二院垫付的医疗费,在林州医院的医疗费及从林州来的车费。证据2,事故车的保单;证明本案车俩的交强险是244000元,第二份保单是伤者险保单是550000元;雇主责任险保单是每人200000元。证据3,病例一套,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1500元有异议。原告是在林州受伤,不应该花费如此高的交通费用返回长治治疗。林州市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病例,不予认可。对市二院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没有异议。雇主责任险没有户主的名称,没有保险人具体的信息,不予认可。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货车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属自主经营,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张进自己承担责任。证据2,三支保单,证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张进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经营协议没有异议;交强险和三者险没有异议;对第三个保单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张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运输公司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经营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3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路段张庆祥驾驶晋DXXX**/DR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在结冰路段上行驶,因刹车不当导致车头被翻,致使车上司机和跟车员工即原告被摔出车外受伤。原告被当即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96.80元,随后,由林州市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市二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骨骨折,头大部伤,上肢较大部分严重瘀伤,第一次住院116天;第二次住院12天;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7831.48元。医疗费及住院之前的交通费均由被告张进垫付。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证明,事故原因为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的晋D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雇主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及其被告张进(实际车主)均认可原告是从驾驶室摔出车外导致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反证推翻原告的受伤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从车内摔出受的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志红的受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30228.28元(市二院和林州市中医院的总和)以及林州120急救中心的运费1500元。2.误工费15x1300元/月=19500元。(依据是原告本人作为被告张进的雇员月工资1300元,期限为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6+12)天x50元=6400元。4.护理费128天x69.3元(农林、牧、副、鱼等标准)=8870.4元。5.营养费128天x25元=3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8项共计84410.68元。不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由于被告张进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228.28+1500=31728.28元,应当在原告所得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进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进应当承担因其雇员侵权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诉讼费用。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请超出举证期限的主张,因原告申请鉴定,自然双方的举证期限随着延长,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长,以及鉴定结论过高的主张,一则鉴定不是原告所能左右的,二则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该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682.4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进医疗费及其交通费31728.28元。三、驳回原告张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张志红承担679元,被告张进承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花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