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7日,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王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赵某某(现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底因吸毒被劳教2年,在此期间,原告顾及孩子较小和便于被告改造,承担家庭全部义务并每月寄500元生活费与被告。2011年底,被告劳教释放后,对家庭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经常辱骂原告,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底因吸毒被劳教。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古蔺县人民法院以(2012)古蔺民初字第82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受理本案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王某某,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文书,被告所在村组和被告家人均不知被告去向。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12)古蔺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古蔺县德耀镇柏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人赵卫翔、赵友军的当庭证言,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有吸毒恶习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起未与原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尚且年幼,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实际,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审 判 员 徐 睿人民陪审员 吴加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