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项田根与许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田根;许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商初字第892号 原告项田根。 被告许志斌。 原告项田根与被告许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付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志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 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志斌归还原告项田根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许志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小英 审 判员 刘爱苹 人民陪审员 石根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