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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江生,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马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良,该营销部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江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生诉称:原告为自有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上述商业险种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27日,原告雇用的司机高峰驾驶该车在天津市境内与赵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事故第三者赵锐车辆损失600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价值17270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原告就上述开支、损失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和其他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当事人责任及原告赔偿事故第三者损失情况。3、发票4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1张,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价值及原告开支车损评估费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三者及原告自身损失进行核定,相应损失应以被告确定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车损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1份、开支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就冀B×××××机动车核定的损失价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但对其上记载的原告赔偿事故第三者损失情况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第三者损失的证据,被告方能赔偿相应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不认可,应以被告核定金额为准。车损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他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也不得接受该类委托;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之一陆铮在签章处未盖执业印章,鉴定人之一骆孟波不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格。该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未对事故车辆现场查勘,而是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受损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坏部位、所需配件型号等情况不了解,不可能出具准确的评估结论。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生是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3488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商业险种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27日,原告雇用的司机高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塘汉快速路由南向北行至垃圾处理厂南侧路段,与赵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事故三者相关损失共6000元。冀B×××××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因现场施救开支3500元。原告将该车拖运至玉田县京秦汽车修理厂拆解并通知被告核定损失。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损失价值为1727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4500元。原告就相应开支、损失向被告核报保险金,被告未赔付。被告的上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亦自行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价值为1265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生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自身损失,属保险事故。原告已赔付事故第三者造成的损失6000元,该事实经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的调解结果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就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第三者合法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定;第三者损失由被告核定为4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为4000元予以认定。就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情况,原告和被告上级公司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但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理由如下:一、原告进行价格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被保险机动车拆解后即通知被告核定损失,而被告上级公司委托评估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说明被告怠于对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情况进行核定,原告有理由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车辆损失照片,而照片影像呈现于二维平面,不能体现受损物体损失程度、范围,且鉴定过程中未说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该鉴定结论不具真实性;三、被告的上级公司非保险合同相对人,其为被保险机动车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是其与被告隶属关系的体现,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保险金并承担其他合理开支。原告为被保险机动车开支施救费避免了扩大损失,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是为查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该两项支出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支出不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保险金并承担其他合理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67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以上合计18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3991元,原告江生负担43。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