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普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91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C0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某镇往某方向行驶,行至某省道132KM+850M处时,撞着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事故发生后,柏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同日4时30分到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民警遂将被告人柏某某带到医院进行抽血,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鉴定,柏某某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伍某、王某斌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柏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间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某镇往某方向行驶,行至某省道132KM+850M处时,撞着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导致张某轻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同日4时30分到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柏某某供述,我来自首,是因为在今天(2012年6月15日)凌晨20分许,我驾驶车辆在某中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驾车逃逸。昨天(2012年6月14日)晚上23点30分左右,伍某叫我和他去他新街的朋友家玩,我就从我家里开起车过去,大概23时50分左右就到了伍某的朋友家,我们在一起喝了点啤酒。今天凌晨20分左右,我就开车回家,来到某中学的时候,我一直跟在一辆小车的后面行驶,当时车辆的行驶速度大概在40码左右,车开到某中学门口时,我与一辆货车会车,就在会完车时,突然从货车的后面跑出来一个人,我开的车就撞上了这个人,撞倒人后我心里面有些慌,就把车子开回家了。之后,我所开的车子的车主到我家来和我协商,在凌晨4时许我就到交警队来自首了。我的车是在公路的行驶路线上撞上人的,是车左前大灯撞着的。我驾驶的车是银灰色的面包车,这辆车是租来的,车主是谁我不晓得。我没有取得驾驶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昨天我一共喝了两次酒,第一次是晚上八点过钟在我家喝的,喝酒的人有吴某、伍某、王某等人,我们一共喝了9瓶啤酒。第二次是在新街伍某的朋友家喝的,我又喝了一次性杯子五六杯啤酒。发生事故后我把车开回停放在我家门口。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6月15日凌晨20分左右,我和冯某在某中学门口准备过马路,我走在前面,冯某走在后面,我才刚走上马路,突然就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把我撞倒在地上了,我被撞之后的事情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故发生的时候除了冯某在我后面外,其他就没有什么车和人在公路上了。那辆面包车是车头撞着我身体的右侧面。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上,我们几个朋友在一起玩,大约玩到23时50分许,我、张某、方某三个一起送方某的弟弟去某中学。在过马路时就被车撞了,撞到张某的那辆车是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我和方某就赶紧去追那辆车,但是没有追到。我们去扶张某时有一辆摩托车经过现场,方某就把这辆摩托车拦下,借骑车人的电话报警,但是我们不知道报警电话,是酒店的老板出来给我们报的警。之后我们又请那辆摩托车把张某送到医院。张某被撞时路上没有其他人和车。在我们回来扶张某时酒店门口才站得有两个人,还有某中学的一个门卫。张某是在某中学那边的路上靠中间处被撞到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2年6月14日)在柏某某家喝酒的时候我在场的,我们大约喝了九瓶啤酒。参加喝酒的人有柏某某在内,柏某某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后来又到某村去喝酒的时候我没有下车,也没有参加喝酒。柏某某开的车子是我朋友王某斌的,是昨天我把这辆车开到青山去的,柏某某开这辆车子是因为我睡着后车钥匙放在柏某某家的茶几上,柏某某自己拿钥匙去开的。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2年6月14日)在柏某某家喝酒时我在场的,我们喝了一提啤酒。喝酒的人有我、王某、柏某某等人。我喝醉了就去车上睡觉,肇事的这辆车子是王某开去青山的。在从某村到某某村时是柏某某开这辆车子。这辆车子的钥匙是放在茶几上,是柏某某自己拿钥匙去开的车。在某某村我没有去参与喝酒,我是和王某在车上。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2年6月14日)在柏某某家喝啤酒的时候有我、吴某、柏某某、王某等人。但柏某某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后来我先到某某村我朋友家,随后我又与柏某某他们相约到我朋友家玩,当天晚上12点过钟的时候,柏某某他们去了我朋友家。柏某某在我朋友家又喝了一两杯啤酒。之后,柏某某就出来开车离开,我随后也骑车离开了我朋友家。7、证人王某斌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6月15日)交警队通知我说我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这辆车的车主是龙某,他把车放在我这里。这个车是王某昨天向我借去的,我不清楚王某是否有驾驶证,王某说他会找人给他开车的。8、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车号为贵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我把我的车借给了王某斌,是交警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9、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5日00时29分,某某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有一辆面包车在某中学门口撞人后跑了。接警后,交警立即到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同日4时30分,被告人柏某某在车主的带领下,到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因警察怀疑被告人柏某某系酒后驾驶,遂对柏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经测试,被告人柏某某的酒精含量131.7mg/100mL。后又带被告人柏某某到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柏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141.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10、被告人柏某某接受酒精检测及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12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柏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7mg/100Ml。11、被告人柏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车牌号为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12、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证实,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2012年6月15日4时50分,公安机关将其送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13、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因被告人柏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1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化字第139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柏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6月22日已通知被告人柏某某。15、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2)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龙2012年6月15日所受损伤属轻伤。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截止到2013年7月4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为XXXX的证件持有人(被告人柏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6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某镇某村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2某省道132KM+850M处时,撞着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4时30分许在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带领下到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肇事逃逸,被告人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18、关于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中证人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妹学名王某。伍某学名伍某江。吴某波学名吴某。19、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张龙诉被告柏某某、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共计71442.3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柏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柏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间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审 判 员 吴 有 明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