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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田凤金、董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田凤金,董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石桥子镇王家河湾村。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正君。被告田凤金。被告董祥玲。原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凤金、董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凤军、委托代理人万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金、董祥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12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89万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被告董祥玲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凤金偿还借款289万元,董祥玲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4月17日、5月18日、8月2日、12月18日,被告田凤金向原告借款五笔,分别为100万元、19万元、10万元、50万元、110万元,共计289万元,被告田凤金给原告出具五张欠条为证,被告董祥玲以担保人身份在五张欠条中签字。上述欠条出具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以上款项分别打入两被告账户内,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凤金向原告借款289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其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已证明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以上债务,被告田凤金应予偿还。被告董祥玲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董祥玲应当与被告田凤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超出保证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金偿还原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289万元;二、被告董祥玲对被告田凤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董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凤金追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4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河审判员  郑金海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郁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