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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李慧、李承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慧,李承耀,邱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张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告:XX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海区为民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0********。被告:李慧,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承耀,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邱雯,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被告李承耀妻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XX勇、李慧、李承耀、邱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勇、李慧、李承耀、邱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一综合授信贷款额度总额为3700000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一人民币3700000元,用途限于用于公司购货,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一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一及担保人追索,原告有权按被告一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以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合庐字第××号、合庐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一在3700000元贷款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一发放了3700000元贷款,而被告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已经累计违约6次、现逾期82天,《个人借款合同》也已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为此,原告有权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要求四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并依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以实现上述各项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二、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全部贷款本金3700000元,逾期利息46651.52元,逾期罚息117564.93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此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160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5元、房产查档费920元;四、被告、被告四以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合庐字第××号、合庐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XX勇、李慧、李承耀、邱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勇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内容为:受信人XX勇,授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下列任一时间,经构成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1.1.1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独立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额度或资金;第十二条违约处理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授信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2.1.6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此时本合同项下全部独立文件项下所有债务也均提前到期。)的14.1综合授信额度总额叁佰柒拾万元。14.2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14.3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14.6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以下担保人为受信人向授信人提供担保,由李承耀提供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8032012100025D。2012年3月30日XX勇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1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370万元,用途限于用于购货。2.1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一年,预计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2.4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第四条贷款发放及支付。4.1.1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帐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帐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交易对象户名为孔红梅,帐号62×××79。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体育西支行,支付金额: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第五条还款。其他还款方式:其他还款方式: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1日。第八条违约事件。8.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8.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九条违约处理。9.1.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第十条费用。10.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他条款。11.1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转账发放贷款至XX勇指定的交易对象帐户3700000元,执行利率为9.184%。原告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载明: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XX勇违约8次,逾期1期,逾期天数82天,尚欠本金3700000元,逾期利息46651.52元、逾期罚息117564.93元。李承耀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于上述主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一条抵押物1.2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上款所述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第二条保证责任。2.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帐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债务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债权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2.3担保性质2.3.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1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3月30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XX勇,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为××。合同2.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抗辩。《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抵押权人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第一条抵押物为李承耀、邱雯名下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1-1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李承耀、邱雯名下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4-17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2.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债务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债权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第三条抵押登记及公证。3.1.1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权利凭证后抵押人应将该抵押权利凭证正本连同抵押物所有权凭证正本一并交付抵押权人保管。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9.1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2年3月30日李承耀、邱雯将李承耀名下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1-1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4-17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共同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号:合蜀2400493333),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另查,2013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吴定兵等律师为甲方与XX勇、李慧、李承耀、邱雯借款合同一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皖价服(2013)17号文件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人人民币1716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后给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支付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171600元律师费。又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5元、房产查档费92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7月31日本院向XX勇送达了民事诉状。再查,XX勇与李慧、李承耀与邱雯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XX勇、共同还款人李慧、抵押人李承耀、邱雯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XX勇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X勇连续多次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勇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民事诉状中已明确,该民事诉状于2013年7月31日到达XX勇处,故原告与XX勇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XX勇偿还本金370万元、逾期利息46651.52元、逾期罚息117564.93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此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7160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5元、房产查档费920元,系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该费用理应由XX勇承担。李慧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承耀、李慧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李慧、李承耀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房产查档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承耀、邱雯将李承耀名下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1-1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4-17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共同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号:合蜀2400493333),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承耀、邱雯以其提供的房地地权证合庐字第130027479、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各项款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XX勇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XX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6651.52元、逾期罚息117564.93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三、被告XX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7160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5元、房产查档费920元;四、被告李慧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李承耀名下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1-1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704-17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96元,由被告XX勇、李慧、李承耀、邱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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