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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阳与刘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刘金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刘阳,农民。被告刘金鑫,农民。原告刘阳与被告刘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挖掘机加油490升,每升8.1元,核款3969元。被告未给付现金,只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3969元。被告刘金鑫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挖掘机加油490升,每升8.1元,核款3969元。被告未给付现金,只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加油款490升×8.1元=3969元,欠款人刘金鑫,2012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金鑫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偿还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阳货款3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