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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温×、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20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温甲与吸毒人员李某事先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纠集被告人廖××驾驶一辆雅马哈牌助力车搭乘其到柳州市××××区蝴蝶山路东宫娱乐会所门口,由廖××在旁等候接应,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K粉”1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另提出温乙成累犯,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廖××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温×、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温×、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温×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廖××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廖××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系毒品的所有者及贩毒行为的主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在明知温×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廖××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温乙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本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接受教育改造后未能从中吸取教训而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及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