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华骏钢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念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云霞,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A区39-1号。法定代表人罗瑞发,经理。被告罗瑞发。被告胡云飞。被告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D区65号。法定代表人罗秀英,经理。被告罗秀英。被告刘章铃。被告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B区50号。法定代表人陈孝宋,经理。被告陈孝宋。被告陈文有。被告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D区63号。法定代表人潘清辉,经理。被告潘清辉。被告潘毛治。被告潘清圳。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即合行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406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经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为原告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已到期,因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已向银行还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被告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均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71490.18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即合行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406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七项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法人,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21日向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日被告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又与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自愿为此笔借款向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并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0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还约定,如反担保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总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要求担保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16日代借款人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571490.18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为此笔借款向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担保方为其代偿此笔借款本息1571490.18元后,有权向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追偿,因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已有保证金500000元,故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另应偿还原告所垫付借款1071490.18元。因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71490.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垫付款1071490.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3年4月17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43元,由被告青岛飞创钢铁有限公司、罗瑞发、胡云飞、青岛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罗秀英、刘章铃、青岛祥纳物资有限公司、陈孝宋、陈文有、青岛莱丰实业有限公司、潘清辉、潘毛治、潘清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