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洁梅与珠海市海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洁梅,珠海市海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梅,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海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方能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刘洁梅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海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7日刘洁梅入职海夫公司处,在生产部从事文员工作。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0日海夫公司的生产部更名为空气净化事业部,2011年5月24日后刘洁梅任职空气净化事业部下属技术部的设计员,2011年6月8日后刘洁梅担任技术部主管。刘洁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787.5元。2011年11月8日海夫公司在未通知刘洁梅等员工的情况下前往珠海市拱北劳动管理所将隶属海夫公司空气净化事业部的员工办理了终止用工登记,并备注“转签至珠海思卡”,同时还停缴了该批员工的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6日海夫公司就劳动关系转移一事召开了会议,表示海夫公司欲将刘洁梅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思卡公司。次日,思卡公司即向刘洁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要求刘洁梅于2011年11月21日前办理好新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并同时向刘洁梅出具了《工龄确认书》,但刘洁梅拒绝与思卡公司签订新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2日,海夫公司向刘洁梅发出《工作调动表》,上面显示:刘洁梅原工作部门是海夫公司本部,调入职务(岗位)待定,调动原因是双方未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共识,双方已进行工作交接,2011年11月23日前,工作交接完毕后到海夫公司报到,“调动本人意见”一栏,刘洁梅填写为“不同意”。2011年11月23日海夫公司发出《关于撤销空气净化事业部的通知》,同日海夫公司又向刘洁梅发出《通知书》:因刘洁梅不同意签约思卡公司,无法继续原有岗位工作,因此海夫公司作出岗位调整决定,将刘洁梅调往行政部待岗,待有适合岗位再做安排,待岗期间考勤按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执行、工资标准按基本工资发放。同日海夫公司再次发出《关于刘洁梅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并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刘洁梅原空气净化事业部(现思卡公司)技术部主管一职,调入行政部待岗,到岗时间为11月23日,具体工作内容待安排。刘洁梅于2011年11月23日、24日在海夫公司行政部上班两天。11月24日刘洁梅因私事要求请假一天,海夫公司未批准,其后刘洁梅以看病为由向海夫公司要求11月25日请假1天,海夫公司予以批准。2011年11月25日之后刘洁梅未再回海夫公司处上班。同年11月28日,刘洁梅向海夫公司发出《声明》:“本人因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共识,且因海夫公司与本人2011年11月8日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已脱离劳动关系。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在协商无果后,已申请劳动仲裁,并对海夫公司2011年11月22日单方新签的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否决。特此声明”。同年12月12日海夫公司向刘洁梅发出特快专递,要求刘洁梅回来上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刘洁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刘洁梅提出不同意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海夫公司又于停止缴纳社保的当月恢复了刘洁梅社会保险的缴纳。刘洁梅于2011年11月25日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夫公司向该委员会提起反请求。该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驳回刘洁梅的仲裁请求。二、驳回海夫公司的反请求。刘洁梅不服,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洁梅要求海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海夫公司擅自终止刘洁梅的用工登记,暂停社会保险缴付,其行为欠妥,但海夫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刘洁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刘洁梅在海夫公司处工作期间并未接收到海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信息。在完成解除合同行政备案手续后,因刘洁梅不同意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海夫公司当月恢复了刘洁梅社会保险的缴纳,通知刘洁梅将其调往行政部,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刘洁梅也已至行政部上班两天,此后系刘洁梅自己不再去上班,而非海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刘洁梅要求海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刘洁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洁梅要求海夫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海夫公司未与刘洁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从2010年11月15日起算,刘洁梅至迟应在2011年11月16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刘洁梅于2011年11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洁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夫公司没有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反诉申请”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洁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洁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后,刘洁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海夫公司支付以下费用:经济补偿金(2787.5元×1.5月)4181.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87.5元,2010年7月—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并判令海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洁梅于2010年6月7日入职,从事技术员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787.5元。海夫公司拖至2010年10月才购买社保,拖至2010年11月15日才签劳动合同。2011年10月海夫公司新成立思卡公司,2011年11月8日海夫公司在未通知刘洁梅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刘洁梅劳动合同及停缴社会保险,并于2011年11月18日单方面要求刘洁梅与思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刘洁梅不同意。海夫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应向刘洁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被上诉人海夫公司答辩称,一、刘洁梅要求海夫公司支付所谓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82.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87.5元,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海夫公司从未单方解除与刘洁梅的劳动关系,海夫公司与刘洁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刘洁梅自入职以来就在海夫公司的生产经营部上班,该部门于2010年11月10日更名为空气净化事业部。鉴于公司未来业务发展的需要,海夫公司于2011年10月将空气净化事业部整体分立,注册成为“思卡公司,由海夫公司分立并控股的思卡公司,成立后全部承继了原空气净化事业部的资产、经营业务和人员。思卡公司于2011年2月份开始筹建、于3月底由吉大搬往唐家现在的办公地点,于7月14日在工商局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并于10月18日取得工商局的成立许可。在筹建思卡公司期间,由于刘洁梅在工作上比较努力,加之海夫公司的有意培养,刘洁梅逐渐成为技术骨干,海夫公司在刘洁梅入职不满一年时即主动为其提高了薪资水平(由2627提高到3050元);并经其本人同意,于2011年6月8日发出人事任免通知,提拔刘洁梅任空气净化事业部技术部主管(以下简称“技术主管”)一职。主动提薪和主管任命均可体现出海夫公司对刘洁梅的重视程度。刘洁梅于3月底随思卡公司的前身——空气净化事业部的全体人员搬往唐家镇上班,在接受技术主管任命以后,也以此身份开展工作并多次签收或签发思卡公司发布的通知和保密的技术文件。更重要的是,刘洁梅从来没有向海夫公司提出或反馈过海夫公司分立后不愿意到新成立的思卡公司工作的意思表示。鉴于此,海夫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洁梅和原空气净化事业部的其他同事一样,先到筹建中的思卡公司工作,待原空气净化事业部的资产、业务完全转移到思卡公司后,便愿意直接将原与海夫公司的合同关系变更为与思卡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以思卡公司做为海夫公司原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承继单位,接手继续履行刘洁梅与海夫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是合情合法的。于是,海夫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逐步办理将原空气净化事业部资产、经营项目和人员等移交思卡公司的手续。根据劳动管理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的规定,若不先解除空气净化事业部原有人员(包括刘洁梅)与海夫公司的劳动合同行政备案及社保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这些人员与思卡公司的新签手续的。故11月8日,海夫公司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将原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人员(包括刘洁梅)在劳动部门办理与海夫公司的劳动合同行政备案解约手续(表格备注中已注明“转签到珠海思卡”)和暂时停止以海夫公司名义的社会保险,以便重新以新成立的思卡公司名义办理劳动合同行政备案及社会保险。当然,这一行为丝毫不影响海夫公司与原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人员(包括刘洁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11月17日,海夫公司向原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人员(包括刘洁梅)发出《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他们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变更为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海夫公司还向原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人员(包括刘洁梅)出具由海夫公司和思卡公司共同签署的《工龄确认文件》,确认他们原在海夫公司处的工龄自动计入思卡公司。除刘洁梅和另一位员工外,其他人员均同意并完成了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刘洁梅,其先于11月21日签收了海夫公司向其发出的《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没有提出异议,海夫公司视其默认同意与思卡公司签约。但签收后刘洁梅发现有原同事的加薪金额比其高(当然其本人工资也由原3050元增加到4410元,增长近45%),便反悔并借故刁难不肯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期争取更高待遇。海夫公司和思卡公司基于规范管理所需,无法答应其无理要求。思卡公司行政部门与刘洁梅进行了多次沟通,均无法达成共识,在确认刘洁梅不愿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为保护刘洁梅的利益,海夫公司即刻在第一时间为刘洁梅恢复了劳动合同备案和社保的购买。经协商未果,刘洁梅明确表示不愿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因原空气净化事业部已被整体移交到思卡公司而撤销,于是海夫公司只能通知刘洁梅办理移交手续,并于11月23日回海夫公司行政部报到。刘洁梅于11月23日回到海夫公司行政部报到上班一整天,并向公司出具请假条要求24日以私事理由请假一天。鉴于刘洁梅回到行政部上班后需重新协商安排工作岗位,故行政部负责人张朝辉不同意其请事假。于是,刘洁梅24日又在行政部上班一整天,但又提出25日以身体不舒服看病需要请病假。鉴于刘洁梅以看病名义请病假,公司只能批准,但要求她根据公司规定提供医院诊断书。28日是星期一,刘洁梅又来公司上班。但公司根据制度规定要求其提供医院证明时,刘洁梅却不能提供医院的诊断书。于是,刘洁梅便提出她已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并说经咨询有关部门后可以不再上班,因此她不会再到海夫公司处上班,随后离开海夫公司处。原来,刘洁梅是欺骗海夫公司谎称生病,而11月25日正是刘洁梅对海夫公司提起仲裁的日子。虽然海夫公司一再催告,但刘洁梅均拒绝回到海夫公司行政部报到上班。同时,刘洁梅得知海夫公司因办理将原空气净化事业部资产、经营项目和人员等移交思卡公司所需,已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劳动合同备案暂时终止、在社保主管部门办理社保停缴,便根本不听海夫公司的解释,利用海夫公司工作上的程序问题,対海夫公司提起诉讼,企图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海夫公司一方从未有人向刘洁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过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针对对海夫公司造成困扰的暂时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和社保购买一事,海夫公司一方也多次向其解释并非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只是方便原有老员工在海夫公司与思卡公司之间进行转移。即使在刘洁梅11月未完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海夫公司依然全额支付了刘洁梅的11月份工资;即使在刘洁梅12月无出勤的情况下,海夫公司依然履行公司职责,为刘洁梅购买了社会保险。2、海夫公司与刘洁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因11月8日刘洁梅被办理劳动合同行政备案解约手续及社保暂时停缴而解除。由于海夫公司属下原空气净化事业部分立为思卡公司的工作繁多,海夫公司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唯有将原空气净化事业部资产、经营项目和人员等逐步办理移交思卡公司手续。11月8日,海夫公司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将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人员(包括刘洁梅)在劳动部门办理与海夫公司的劳动合同行政备案解约手续和暂时停止海夫公司名义的社会保险,以便重新以新成立的思卡公司名义办理劳动合同行政备案及社会保险。11月17日,海夫公司通知原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人员(包括刘洁梅)补办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改由新成立的思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除刘洁梅和另外一名员工外,其他所有人均已经办理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以思卡公司的名义在当月进行了劳动合同行政备案和社保的购买,且目前均在思卡公司正常上班。当然,海夫公司的行政部门相关人员当时在劳动部门办理空气净化事业部所有人员(包括刘洁梅)与海夫公司的劳动合同行政备案解约手续和停止海夫公司名义的社会保险时,只是依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流程,没有就此特别征求公司有关人员意见,这一行为是不妥当的。但是,海夫公司在得知刘洁梅拒绝变更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当天便恢复了刘洁梅的劳动合同行政备案和社会保险。并且,海夫公司已依法发放刘洁梅11月份工资,也为其购买了11、12月份的社保。所以,刘洁梅的权利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海夫公司多次向刘洁梅解释、强调并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出于经营模式变更和具体办理流程要求,但几乎同一时间也新签了与思卡公司的劳动合同,而思卡公司也做出承诺将对在海夫公司处的工龄予以确认和认可。而且,几乎所有的员工包括刘洁梅在内的待遇都比在空气净化事业部时有大幅度的提高。刘洁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行政备案即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认知是片面的、不准确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它只是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服务措施,它的执行与否并不能完全体现和左右真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执行情况。二、刘洁梅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金额96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刘洁梅于2010年6月7日进入海夫公司处工作,由于双方原因,海夫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才开始与刘洁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海夫公司完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刘洁梅支付劳动报酬和给予其公司其他全部福利。然而,对于海夫公司2010年10月1日之前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用事宜,刘洁梅虽然明知,却一直未曾提出异议直至提起仲裁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刘洁梅直到在2011年11月25日才就此提出申请,故该请求因申请期限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诉讼)的时效而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海夫公司由始至终并无与刘洁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举措,只是就变更为与思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刘洁梅与海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依法予以履行。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刘洁梅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刘洁梅提交了海夫公司向案外人奚某斌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员工若不服从海夫公司的行政指令则会遭到辞退。海夫公司质证称:奚某斌与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及为何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海夫公司针对案外人奚某斌而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庭调查时,刘洁梅表示海夫公司让其待岗,总经理和人事经理曾口头称其待岗到12月双方劳动关系就结束,海夫公司该行为表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经核,海夫公司与刘洁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海夫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其与刘洁梅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刘洁梅离开海夫公司之前,海夫公司从未向刘洁梅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海夫公司未征得刘洁梅同意,单方办理了终止用工登记及停缴了刘洁梅的社保,系有不当,但是该行为是在拟安排刘洁梅到其关联企业思卡公司的背景下作出的,且在刘洁梅不同意转移劳动关系后,海夫公司立即恢复为刘洁梅缴纳社保,亦安排刘洁梅到行政部待岗。刘洁梅在待岗两天、请假一天后便不再上班,海夫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刘洁梅发出特快专递催促其上班。海夫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没有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至于刘洁梅主张海夫公司总经理曾口头通知其待岗至12月双方劳动关系结束,首先刘洁梅对此主张并无证据佐证,其次,退一步说,双方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海夫公司相关人员即便口头通知刘洁梅至2011年12月底劳动关系结束,亦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刘洁梅以此为由主张海夫公司单方解除亦不能成立。相反,刘洁梅从2011年11月25日起不再到海夫公司上班的这一行为表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综上所述,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是基于刘洁梅单方解除。刘洁梅主张海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基于该事实所提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洁梅的该诉请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洁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