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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大文与储厚明、匡久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厚明,匡久霞,李大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厚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久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文。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富。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与被上诉人李大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文一审诉称,2010年8月,储厚明、匡久霞经营丰富楼饭店,我多次为储厚明、匡久霞的饭店送货,储厚明、匡久霞均签字确认收货,但没有及时付款。后经核算,储厚明、匡久霞共欠货款24106元。后经我多次索要,储厚明、匡久霞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储厚明、匡久霞偿还欠款24106元及利息。储厚明、匡久霞一审未作答辩。经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按照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上诉状确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该邮件以收件人外出、无人接收为由被邮政部门退回本院。本院又于2013年9月30日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拒收,留置送达。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已向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送达了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为201.5元,由上诉人储厚明、匡久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