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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荣辉与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辉,肇庆市城乡规划局,谢仲非,蔡超华,蔡伟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谢荣辉,男,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文斌,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下称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施东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楚,广东祥麟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谢仲非,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第三人:蔡超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第三人:蔡伟能,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以上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荣辉诉被告市城乡规划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荣辉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忠、王楚,第三人谢仲非、蔡超华、蔡伟能的委托代理人林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辉诉称:原告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委卫村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集用(2011)第00409号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在2011年曾想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曾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在申报表上签名。2012年底,原告发现他人在上述土地上施工建设,十分惊讶,便查询,发现被告已经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却没有通知原告本人,而是发给了其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城西城乡规划管理站申诉,要求被告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付原告本人,但被告及城西规划管理站却不予理睬。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委托律师向被告交涉,被告终于在2013年5月6日《复函》一份,说原告本人于2012年4月27日签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但事实上原告却从来没有签领过。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发放给他人。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仍然不予纠正。被告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原告的土地现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付原告本人;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肇庆市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证明原告为肇集用(2011)第004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2、被告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5月6日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复函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查核,认为并未向权属人以外的其他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他人在原告权属用地上施工建设的问题,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是依法核发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2)143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答辩人提出办理私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审查,答辩人下属端州分局发现申请人的土地证与实际地块面积现状不符,要求申请人到国土部门重核土地证后再申报。申请人重新办理新的土地证后,于2012年1月30日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过程中,申请人要求修改设计和建筑红线,经重新修订审批后,2012年4月19日答辩人依法核发了肇城规端建字第(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27日由原告签领。二、原告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原因不是其证件被冒领,而是因其已将土地转让,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与买受方发生纠纷,为达到胜诉目的,要求规划局撤销已核发的许可证。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答辩人调查了解,发现原告已经于1996年8月13日将所属土地转让,将本案争议的规划许可证所属土地以400365.6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到端州区法院起诉第三人,端州区法院业已受理,现案件正在审理中。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原因不是其证件被人冒领,而是因其已经将土地转让,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与买受方发生纠纷,为达胜诉目的而要求撤销已核发的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严肃的行政许可行为,不管是核发还是撤销,都要经过法定的审批手续依法处理,不是原告所认为可随时申请随时核发的。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在与第三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为达到其个人目的,诽谤甚至威胁规划部门,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三、规划部门对于本案中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核发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如果原告认为被人冒领,可以采取登报挂失或起诉冒领人等法律手段解决。综上所述,在对于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中,答辩人完全是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端州城区办理私人住宅规划许可申请表》及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端州分局的审批意见,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私人住宅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审批后,认为原告因土地证用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要求原告到国土部门重核土地后再按程序申报;3、《私人住宅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住宅规划许可申请;4、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端州分局《关于申请办理私房规划报建手续的审批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批意见;5、肇庆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肇集用(2011)第00409《集体土地使用证》;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6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所收取原告的资料要件。7、肇城规端(私)建字(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以原告为行政许可相对人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8、规划许可证签领表及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端州分局的《复函》,证明被告已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给原告及对原告提出的被他人冒领许可证的事项作出书面复函。9、《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0、《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据9-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转让产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11、法律法规条款,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谢仲非、蔡超华、蔡伟能述称:一、本案所涉申请报建许可的地块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卫村,是第三人与原告早已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地块。该合同从1996年8月13日开始生效。该合同明确规定,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第三人已完全拥有该土地的处置权。而原告则必须承担无偿协助第三人办理该土地合法转让过户相关手续的义务。二、合同签订后,经咨询国土部门,因该土地属集体用地性质,按以往具体做法及目前相关土地政策,只有连同地上建筑物才可以转让过户。为此,双方达成口头共识决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城规部门申办合法报建手续,并由第三人出资及筹建,争取早日完成过户手续。三、自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因该地块一度被列入肇庆龟山新城规划控制区,暂停报建至2009年度解禁才允许报建。四、在2011年前,第三人与原告关系良好,原告曾多次主动到相关部门咨询该土地转让过户事宜,2009年该地块允许申报建设后,更是多次会同第三人一起至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原告并提供了必备证件及个人签名。特别是由于原国土证面积与现实地块面积不符,城规部门要求到国土部门重新审核清楚后才能进行报建审批,所以第三人与原告先后多次往返规划、国土部门,整个过程耗时近两年,以上每一方面及行动都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以原告名义报建、由第三人自行出资筹建房屋的共识的事实。五、在办证的最后领证阶段,因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所有费用由第三人负责,故证件亦由第三人保管。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领取也是由原告本人亲自到窗口递交身份证等证件,与第三人一同签领的。综上所述,办理报建手续及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更不存在冒领证件及畜意侵占土地的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为证明其述称事实,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第三人谢仲非、蔡超华、蔡伟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8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座落于肇庆市睦岗镇龙塘管理区的690.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00365.6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3、肇庆市国土局于1993年5月20日所颁发的总编号026323、分编号1201050500013、土地面积为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将该证所属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690.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4、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端州分局于2009年12月18日所作的《关于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审批意见》,证明原告向规划部门提出报建申请,因国土证用地面积与地块实际面积不符,规划部门要求原告到国土部门重核土地证后再按程序申报;5、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4日所颁发的肇集用(2011)第00409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原告谢荣辉,土地使用权面积693.75平方米,证明原告到国土部门领取新的土地使用权证;6、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端州区私房建设要求注意事项》,证明被告已核发许可证给原告;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8、民事答辩状复印件;证据7-8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申请表不是原告填写,但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证据3认为申请表及签名均非原告所签,对证据8认为签领表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对《复函》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只是法律条文,不予质证,由法庭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合同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法庭认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由法庭审查。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领表上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第三人谢仲非签领;对证据9、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虽有异议,但因该两项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是否依法行政的证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对第三人所提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被告撤销的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用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卫村,据肇庆市国土局1993年5月2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总编号026323、分编号1201050500013)所载,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人为原告谢荣辉,土地使用面积为900平方米。1996年8月13日,原告谢荣辉及禤梅英、卢少光(甲方)与第三人谢仲非、蔡超华、蔡伟能(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中的690.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365.60元;双方签约时卢少光所欠第三人谢仲非的人民币315000元作为首期地价款和定金,余下地价款在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10天内支付完毕;签约后甲方应积极主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乙方负责支付所需政策性费用并同时享有土地的处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端州城区办理私人住宅规划许可申请表》申办建房。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审批意见,认为原告的土地证用地面积与地块实际面积不符,要求原告先行到国土部门重核土地证后再按程序申报。此后,原告到国土部门申办核发新的土地证。2011年9月14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肇集用(2011)第004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谢荣辉,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93.75平方米。2012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办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4月19日核发肇城规端(私)建字(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告。同年4月27日,第三人谢仲非以原告名义从被告处签领了上述许可证。随后,第三人在许可证许可的土地范围内建房,现房屋尚在建设中。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认为被告将许可证颁发给他人,要求被告予以撤销或收回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的申诉予以书面答复,认为并未向土地权属人谢荣辉以外的其他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议原告对他人领取规划许可证并在权属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的侵权行为,可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被告作为肇庆市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行政主体,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核发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中有否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根据上述法律结合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与地块实际面积不符而要求原告到国土部门重核土地使用权证后再按程序申报,原告在领取新的土地使用证后,于2012年1月再次向被告申办许可证,被告在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照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9日以原告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核发了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行政起诉状,《端州区城区办理私人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及肇集用(2011)第004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批表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审批及核发许可证的过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至于上述许可证由第三人谢仲非签领,是由于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后为履行转让过户手续而将证照资料交第三人办理所至。被告对此未能严格把关,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够完善,但并不影响其所颁上述许可证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核发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2)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核发许可证的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上述许可证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伦金培审判员 杨力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覃燕飞第1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